2022年2月25日 星期五

【訴訟類型不對的時候該怎麼辦?】(305)

 

案例:

阿茂公司因為施工工程中發生損壞鄰房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註記列管,後來阿茂公司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點規定,提存賠償金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向工務局申請撤銷列管,卻遭工務局發函文拒絕。該函文因為不生法律效果而不是行政處分,所以如果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的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然而阿茂公司卻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工務局核准阿茂公司申請的撤銷列管外,並依同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文。此時行政法院應該如何處理才能符合法律的規定?

 

答:

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的選擇,關係到人民能不能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人民權利的目的。然而,有時縱使是受有法律專業訓練的人也未必能選擇正確的訴訟類型,那如果發生選擇訴訟種類錯誤時,該怎麼辦呢?別擔心!此時,審判長應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向當事人闡明,以保護及輔助當事人,並避免當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識而敗訴。

 

由於小故事中所述的工務局註記列管,只是行政主管機關在管制卡上註記受損的鄰房遭受建築施工方施工損害的事實,屬於行政部門在內部作業簿冊上的記載。而法律並沒有規定此種記載會發生什麼樣的法律效果,該註記既然沒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就不是行政處分。阿茂公司如果對該記載不服,就應該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然而阿茂公司卻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及第4條的撤銷訴訟,發生了選擇訴訟類型發生錯誤的情形。此時審判長會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的闡明權對阿茂公司加以闡明,使阿茂公司轉換提起正確的一般給付訴訟喔!(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參照,1099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2月18日 星期五

【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利息要課誰的稅?】(311)

 

案例:

阿娟的老公是退休公務人員,在銀行存有一筆300萬元的優惠存款,期間為10211日至1021231日,採到期給付利息。後來阿娟的老公因意外在102430日過世,阿娟繼承了該筆銀行存款,但是對於102年度銀行利息部分,不知道要怎麼申報,可以全數列為遺產範圍申報嗎?

 

答:

不可以全數列為遺產範圍喔!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所繼承之定期存款,其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

 

至於定期存款自存款人死亡的翌日起,至該存款屆滿日止所生的利息,是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所繼承的定期存款本金及所從屬的抽象利息基本權,隨時間經過而具體發生,故該利息並不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的財產,而是繼承人本人的利息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繼承人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6423日台財稅第861893588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的利息,係屬繼承人本人的所得規定,經由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認定並無違憲。

 

所以阿娟在其配偶死亡後6個月內申報遺產稅時,申報遺產範圍除了300萬元定期存款外,尚應包含10211日至其配偶死亡日(102430)止銀行存款利息;至於10251日起至1021231日止之利息所得,則應在隔年103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阿娟102年度個人之利息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109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2月11日 星期五

【給我已經核定的徵收補償費!我該提起何種訴訟?】(321)

 

案例:

王老先生有一塊地正好位於徵收地段上,新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核定補償費計新臺幣3,000,000元發放給王老先生。但後來因徵收補償費逾期未領,新北市政府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函請銀行保管於「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王老先生死後,他的大兒子小王想要請求新北市政府發放該保管專戶的徵收補償費,卻遭拒絕,請問小王應該提起何種行政訴訟請求呢?

 

答:

首先我們要瞭解到,可以請求政府機關作成給付的訴訟類型叫做「給付訴訟」,又可以細分為課予義務訴訟以及一般給付訴訟。前者是指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作成特定准駁或決定時(法律用語稱為「行政處分」,例如: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向縣政府申請社會救助金時,縣政府核可的決定),而遭拒絕或駁回時所得提起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的訴訟類型;後者則是指因人民與政府機關之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的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時,所得提起「直接請求給付」的訴訟類型(例如:縣政府未依行政契約上約定給付廠商工程酬勞,廠商依約向縣政府請求給付)

 

而土地徵收補償費的數額是由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的行使而作成的單方面決定。這種補償費數額的決定會直接影響應受補償人請求補償的公法上權利,所以它是屬於行政處分。也因為這個行政處分的存在,使人民與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財產上的給付關係。換句話說,這樣的財產上給付關係會使得人民有權直接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而不需要再請求行政機關作出另一個土地徵收補償費數額的決定,所以人民要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時,就應該直接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不是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

 

在本小故事中,新北市政府既然已經對王老先生作出徵收補償費的核定處分,就表示新北市政府與王老先生之間有了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的給付關係,而小王是王老先生的繼承人,這樣的給付關係也由小王繼承,小王如果要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徵收補償費的給付,應該向法院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才是正確的喔!(109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2月4日 星期五

【公務員未盡管理責任,受害者可否請求國家賠償?】(268)

 

案例:

某日A公司員工旅遊時,因南投縣政府承辦的公務員未確實檢驗位於日月潭風景區的船隻,沒有取締未經檢驗合格且救生設備缺乏的「星夜號」遊艇,也沒有在遊區周遭設置任何救難機構及醫療急救設施,導致A公司員工搭上「星夜號」遊艇後遭到強風吹翻,造成A公司員工死傷。請問受害者有沒有權利可以向國家請求賠償

 

答:

首先,憲法24條明文揭示國家的賠償責任,被害人民可以向國家請求賠償,必須依據「法律」。所以國家賠償法的制定,就是為了具體實現憲法上所昭示的國家賠償制度。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如果受到公務員的不法侵害,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使人民的權益可以獲得實際的保護與救濟;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公務員積極任事,只要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本身就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是由國家對人民負起責任。

 

又國家賠償事件,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的損害賠償事件。依照「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的基本原則,性質上應為行政訴訟。但是,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而且應遵守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及協議

 

如果人民誤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也不用擔心,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2項規定,行政法院會裁定移送到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民事庭。此外,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人民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簡單來說,人民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則上應該依國家賠償法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例外情形在行政訴訟程序中也可以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

 

回到本案,究竟A公司的受害者可不可以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呢?答案是可以的!依照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下稱觀光條例)第30條之規定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的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施行安全檢查。而且,依照觀光條例所訂定的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遊樂船舶為應實施安全檢查之遊樂設施,未經依法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觀光主管機關備查前,不得設置。此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觀光主管機關的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顯然沒有不作為的裁量餘地

 

本案中,南投縣政府為日月潭風景區的觀光主管機關,其所屬單位負有取締無照遊艇違規營業的「義務」,竟未盡責執行職務,導致「星夜號」在未經檢驗合格取得執照,船體結構有問題及救生設備嚴重缺乏的情況下載客游湖,遭強風吹翻致A公司員工死傷,南投縣政府未依前述觀光條例第30條等相關規定取締無照遊艇,即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簡單來說,此項「義務」,並非僅保護公共安全,更是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時,該管機關即應負起賠償責任。所以,本案中A公司的受害者是有權利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的!

 

附帶一提,以前關於「只有人民依法向政府請求作一定的行為,當政府違法拒絕時,人民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的傳統法院見解(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參照),認定是限制人民憲法上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就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1096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