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1日 星期五

【給我已經核定的徵收補償費!我該提起何種訴訟?】(321)

 

案例:

王老先生有一塊地正好位於徵收地段上,新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核定補償費計新臺幣3,000,000元發放給王老先生。但後來因徵收補償費逾期未領,新北市政府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函請銀行保管於「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王老先生死後,他的大兒子小王想要請求新北市政府發放該保管專戶的徵收補償費,卻遭拒絕,請問小王應該提起何種行政訴訟請求呢?

 

答:

首先我們要瞭解到,可以請求政府機關作成給付的訴訟類型叫做「給付訴訟」,又可以細分為課予義務訴訟以及一般給付訴訟。前者是指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作成特定准駁或決定時(法律用語稱為「行政處分」,例如: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向縣政府申請社會救助金時,縣政府核可的決定),而遭拒絕或駁回時所得提起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的訴訟類型;後者則是指因人民與政府機關之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的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時,所得提起「直接請求給付」的訴訟類型(例如:縣政府未依行政契約上約定給付廠商工程酬勞,廠商依約向縣政府請求給付)

 

而土地徵收補償費的數額是由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的行使而作成的單方面決定。這種補償費數額的決定會直接影響應受補償人請求補償的公法上權利,所以它是屬於行政處分。也因為這個行政處分的存在,使人民與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財產上的給付關係。換句話說,這樣的財產上給付關係會使得人民有權直接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而不需要再請求行政機關作出另一個土地徵收補償費數額的決定,所以人民要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時,就應該直接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不是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

 

在本小故事中,新北市政府既然已經對王老先生作出徵收補償費的核定處分,就表示新北市政府與王老先生之間有了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的給付關係,而小王是王老先生的繼承人,這樣的給付關係也由小王繼承,小王如果要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徵收補償費的給付,應該向法院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才是正確的喔!(109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土地徵收條例

30條第1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26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行政訴訟法

5

(1)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8條第1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節錄)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法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又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二者密不可分,而補償費的數額係由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單方面決定,其結果直接影響應受補償人請求補償之公法上權利,係屬行政處分,必先有核定應發給補償費額之行政處分存在,始因此一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關係 ,茲補償費之對象與金額內容,因核定而具體形成確定的財產上給付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如數給付,以實現其請求權,不需要再透過行政機關作成另一個行政處分為更進一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