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4日 星期五

【公務員未盡管理責任,受害者可否請求國家賠償?】(268)

 

案例:

某日A公司員工旅遊時,因南投縣政府承辦的公務員未確實檢驗位於日月潭風景區的船隻,沒有取締未經檢驗合格且救生設備缺乏的「星夜號」遊艇,也沒有在遊區周遭設置任何救難機構及醫療急救設施,導致A公司員工搭上「星夜號」遊艇後遭到強風吹翻,造成A公司員工死傷。請問受害者有沒有權利可以向國家請求賠償

 

答:

首先,憲法24條明文揭示國家的賠償責任,被害人民可以向國家請求賠償,必須依據「法律」。所以國家賠償法的制定,就是為了具體實現憲法上所昭示的國家賠償制度。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如果受到公務員的不法侵害,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使人民的權益可以獲得實際的保護與救濟;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公務員積極任事,只要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本身就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是由國家對人民負起責任。

 

又國家賠償事件,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的損害賠償事件。依照「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的基本原則,性質上應為行政訴訟。但是,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而且應遵守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及協議

 

如果人民誤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也不用擔心,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2項規定,行政法院會裁定移送到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民事庭。此外,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人民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簡單來說,人民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則上應該依國家賠償法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例外情形在行政訴訟程序中也可以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

 

回到本案,究竟A公司的受害者可不可以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呢?答案是可以的!依照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下稱觀光條例)第30條之規定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的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施行安全檢查。而且,依照觀光條例所訂定的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遊樂船舶為應實施安全檢查之遊樂設施,未經依法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觀光主管機關備查前,不得設置。此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觀光主管機關的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顯然沒有不作為的裁量餘地

 

本案中,南投縣政府為日月潭風景區的觀光主管機關,其所屬單位負有取締無照遊艇違規營業的「義務」,竟未盡責執行職務,導致「星夜號」在未經檢驗合格取得執照,船體結構有問題及救生設備嚴重缺乏的情況下載客游湖,遭強風吹翻致A公司員工死傷,南投縣政府未依前述觀光條例第30條等相關規定取締無照遊艇,即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簡單來說,此項「義務」,並非僅保護公共安全,更是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時,該管機關即應負起賠償責任。所以,本案中A公司的受害者是有權利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的!

 

附帶一提,以前關於「只有人民依法向政府請求作一定的行為,當政府違法拒絕時,人民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的傳統法院見解(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參照),認定是限制人民憲法上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就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1096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24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國家賠償法

1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2條第2項及第3

(第2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第3項)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10

(第1項)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第2項)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11條第1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12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2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為時(69.11.14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30

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全檢查;其檢查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行為時(88.06.29修正發布)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

3

(第1項)

觀光地區之左列遊樂設施,應實施安全檢查:

  機械遊樂設施。

  遊樂船舶及未具船型之浮具。

  其他經觀光主管機關認為安全上有必要實施檢查之遊樂設施。

(第2項)

前項遊樂設施,未經依法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觀光主管機關備查前,不得設置。

(第3項)

第一項遊樂設施各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船舶法令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4

風景特定區內之遊樂設施安全檢查,由該管觀光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其他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安全檢查由直轄市、縣 () 觀光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871120日公布)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

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