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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3日 星期五

【「出來混遲早要還的」,以前的污染現在還是要清】(133)



案例:

有心環保有限公司在A土地上從事電鍍事業已經數十年,到10511日才轉型作資源再生產業。環保署於105年間開始對各縣市進行「工廠所在地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計畫」,經調查檢測結果,A土地的土壤中鎳、鉻等重金屬含量已經遠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示A土地長期遭重金屬污染。A土地所在的A縣政府依法將A土地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後, A縣政府發現有心環保有限公司的製程、原料及廠區配置都與所發現的污染物及污染地點具高度關聯,認定A土地的重金屬汙染是有心環保有限公司所造成,對A土地的重金屬污染應負整治責任,而在A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的公告上列有環保有限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作成行政處分命有心環保有限公司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向A縣政府環保局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有心環保有限公司認為污染A土地是在公司轉型前,而且是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以前,公司轉型後早已不再從事電鍍業,A縣政府卻要公司負責處理A土地的污染,而深深感到不服。請問:有心環保有限公司必須對A土地的污染負責嗎?

 

答: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9923日修正公布第53條,規定在本法8922日施行前已經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而到本法施行後污染仍然存在,造成污染的行為人還是要負除去或整治污染的責任。這是國家為了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使污染行為人對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發生,本法施行後仍然存在的污染狀態負責,這樣不僅達到污染者應該負責清除的原則,也有助於實現環境保護的公益,何況如果污染行為人不須就現存污染狀況負整治責任,該污染狀況的危害,勢必由其他人或國家負擔,有違社會正義,並衝擊國家財政,所以這條規定,並沒有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題有心環保有限公司本來就是A土地污染的行為人,而且這個污染一直持續到105年間被環保署發現,所以有心環保有限公司在同法公布施行前開始、同法施行後仍持續的污染狀態,經A縣政府證實後,就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負整治責任。所以A縣政府作成行政處分,命有心環保有限公司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向A縣政府環保局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是合法適當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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