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有心環保有限公司在A土地上從事電鍍事業已經數十年,到105年1月1日才轉型作資源再生產業。環保署於105年間開始對各縣市進行「工廠所在地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計畫」,經調查檢測結果,A土地的土壤中鎳、鉻等重金屬含量已經遠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示A土地長期遭重金屬污染。A土地所在的A縣政府依法將A土地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後,
A縣政府發現有心環保有限公司的製程、原料及廠區配置都與所發現的污染物及污染地點具高度關聯,認定A土地的重金屬汙染是有心環保有限公司所造成,對A土地的重金屬污染應負整治責任,而在A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的公告上列有環保有限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作成行政處分命有心環保有限公司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向A縣政府環保局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有心環保有限公司認為污染A土地是在公司轉型前,而且是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以前,公司轉型後早已不再從事電鍍業,A縣政府卻要公司負責處理A土地的污染,而深深感到不服。請問:有心環保有限公司必須對A土地的污染負責嗎?
答: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第53條,規定在本法89年2月2日施行前已經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而到本法施行後污染仍然存在,造成污染的行為人還是要負除去或整治污染的責任。這是國家為了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使污染行為人對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發生,本法施行後仍然存在的污染狀態負責,這樣不僅達到污染者應該負責清除的原則,也有助於實現環境保護的公益,何況如果污染行為人不須就現存污染狀況負整治責任,該污染狀況的危害,勢必由其他人或國家負擔,有違社會正義,並衝擊國家財政,所以這條規定,並沒有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題有心環保有限公司本來就是A土地污染的行為人,而且這個污染一直持續到105年間被環保署發現,所以有心環保有限公司在同法公布施行前開始、同法施行後仍持續的污染狀態,經A縣政府證實後,就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負整治責任。所以A縣政府作成行政處分,命有心環保有限公司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向A縣政府環保局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是合法適當的處分。
相關法規: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1條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5款、第17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第13條第1項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第53條
……第12條至第15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8條規定:「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