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6日 星期五

【授課鐘點費可不可以減除必要費用?】(123)






案例:

阿秀是一位作家,也成立自己的工作室,平常除了寫作、出書外,另擔任某大學兼任的助理教授。在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她認為自己屬於自由業,所以將她在大學兼課的授課鐘點費20萬元,扣除免稅額18萬元後再減除必要的成本費用30%後,以淨額1.4萬元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但她的會計師朋友告訴她,依財政部744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規定,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所支領的鐘點費屬於薪資所得,所以阿秀的授課鐘點費20萬元應該全數改列為薪資所得,據以計算綜合所得稅。阿秀心裡還是不服氣,她認為授課鐘點費不可以減除相對應的實額必要費用,違反稅法的規定,且很不公平。阿秀的主張有無道理?
 
答:


關於阿秀的授課鐘點費20萬元,為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其性質屬於薪資所得,經財政部744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在案,且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也認定該函釋並不違憲。另對於薪資所得未能減除相對應的實額必要費用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認為,現行所得稅法所採用的「固定數額」(128,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的規定,未考量不同薪資所得者間之必要費用差異,過於簡化,對於因工作必要,須支出顯然較高的必要費用者,確實會產生適用上的不利待遇結果,致有違量能課稅所要求的客觀淨值原則,其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所以責令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10628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將來所得稅法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後,阿秀應該就可以依法定方式減除必要費用了。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
14條第1項第3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財政部744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
    明:三、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亦即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744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關於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