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9日 星期五

【說好徵收土地要蓋捷運,卻給財團蓋大樓?(美河市案)】(198)


案例:

市政府為了蓋捷運,徵收了廖仔家族和其他人毗鄰捷運地區的土地,之後被徵收的土地卻不是拿去蓋捷運,反而被轉讓給財團拿去蓋大樓獲利,於是,土地被徵收的大家就不服氣了,一路敗訴後聲請釋憲,認為大家被徵收的土地既然不是拿去蓋捷運,就沒有徵收的公益性存在、也沒有徵收的必要性了,請問:土地被徵收的大家,他們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國家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甚而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的居住自由,如非為公用,則須符合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徵收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的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之目的;而主管機關辦理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係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的取得,固有其公益上之目的。但是國家為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以外毗鄰地區土地,將使土地資源的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的特別犧牲。另外,為了達到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得以適當優惠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重劃的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的土地、或以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有權侵害較小的方式達成。

90530日修正公布的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的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的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的土地,此等徵收土地的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的土地,自已限制人民的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是依7771日制定公布的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及79215日訂定發布的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報請徵收土地的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的土地,亦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這些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了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以外毗鄰地區土地,在此範圍內,不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的意旨相違背。

所以,大家的主張有道理,毗鄰地區土地範圍,既然不是蓋捷運所必須,就應以侵害較小的方式辦理,而不應以徵收的方式,用徵收的方式顯然已經違反比例原則了。(108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5月22日 星期五

【公務員也不是鐵飯碗?!】(196)


案例:

小華是通過國考之公務員,原服務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後因民國85年國營中華電信公司成立,轉調至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服務,兩年後,政府為推動民營化(政府持股低於50%)逐漸釋出持股,中華電信公司並在民營化前發函通知繼續留用的人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年資結算,小華與其他決定繼續留在中華電信的公務員憤怒地發現,在中華電信民營化之後,他們這些原來通過考試的公務員,再也不是公務員了,難道這樣合理嗎?

 

答:

大家有沒有好奇過,為何家中長輩提到申辦電話的相關問題,都是說「電信局」呢?這其實是由於我國的電信事業,原本是由過去的交通部電信總局獨占經營,然而隨著國際間電信自由化的潮流,我國也逐步開放,先是設立了國營的中華電信公司,之後更將之民營化。

然而民營化的結果,也使得一批原具有公務員身分的中華電信員工,必須在工作與公務員身分間做選擇,因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適用之結果,導致原具公務員身分之中華電信員工若選擇留下,在辦理年資結算後就會失去公務員身分,只是,這樣的限制不會違反憲法對公務員的保障嗎?

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所稱的公職,涵蓋廣泛,像是各級民代、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都包括在內,且公務人員也分成各種類型,如文官與武官、政務官與事務官、常業文官與公營事業人員等,各類公務人員性質不盡相同。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64號解釋就表示,對於公務人員的任免、銓敘、級俸、保障、退休及撫卹等事項,國家固然應該制定有關的法律規範之,但是立法者在內容上可以依當時之政策而有相當彈性的決定空間,並且依照各類公務人員性質的不同而有不同之規定。像小華這樣具公務人員身分的國營事業員工,是否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的公務人員有關法律,憲法既然沒有明文,則立法者在不違反憲法精神的範圍內,自然有其決定條文內容的空間。

又公營事業屬於「具有高度政策性目的」的制度,而國家政策本來就會隨著時移世易而不斷改變,所以在政策變更或目的達成時,公營事業自然可能因此變更或消滅,公營事業的員工對於這樣的情況,也應該有所預期。所以案例中的小華和他的公務員同事們,雖然因為該規定而導致他們服公職的權利受損,但是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可以提高事業經營績效,吸引游資擴大資本市場規模,籌措建設財源,其目的應屬正當,而且立法者也同時制定了適當的過渡條款及其他緩和措施,所以該規定符合比例原則而且不違反憲法上對服公職權利的保障意旨,應屬合憲。

大法官更觀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中其他的規定,發現該規定並未強制資遣原來的公務員,而是尊重意願,讓他們可以選擇是否留在民營化後的中華電信公司,至於所謂「結算」,是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結算後,年資重新起算。對已經符合退休規定的國營事業員工,並沒有影響,對尚未符合退休的人,也有適當的補償,所以認為立法者雖然以該規定限制了小華他們的服公職權,但是這樣的手段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也沒有違反憲法上對服公職權的保障,該規定仍然合憲。(108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5月15日 星期五

【都是1平方公尺土地的發起人!】(191)


案例:

大雄土地開發集團現正規劃「發大財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開發案,阿成所有的一塊土地就坐落在該重劃範圍內,他曾經聽人說土地開發商常用先收購重劃範圍內少許土地,然後細分土地持分每份約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上百位人頭戶的手法,輕易讓籌備會達到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的發起人門檻,再向市政府申請成立籌備會核定獲准,整個籌備會(發起人)就受土地開發商的操控,非常不公平。阿成為了這重劃籌備會發起人的事,夜夜失眠不能入睡,究竟成立籌備會的發起人要件如何?你來幫阿成研究看看吧!

 

答:

自辦市地重劃案是由重劃範圍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籌備會」發動進行。重劃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重劃程序,在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核定後,對他們的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都會造成一定的限制;在執行重劃計畫時,也要依重劃計畫內容負擔相關重劃費用,以重劃範圍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就是抵費地),並僅在扣除重劃負擔後的其餘土地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才可受土地分配,這對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影響很大

依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1067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的要件,沒有就擬辦重劃範圍內發起人所有土地面積總和應占土地總面積的比率作規定;在以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為發起人時,也沒有就發起人人數與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的比率作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合。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發起成立籌備會,應以發起人人數超過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的3/10,還有發起人在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該範圍土地總面積的3/10同意來申請成立籌備會。

所以現行規定關於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的要件,被宣告違憲業已修正阿成可以安心睡個好覺了 (108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5月8日 星期五

【土地被強制徵收,嗣後被政府轉賣財團,這樣合法嗎?】(190)


案例:

阿明的房子和土地,因市政府要辦理大眾捷運,而被迫強制徵收,雖領有一筆補償費,但根本不夠再重購新屋,只好先租屋過日。但市政府徵收後,雖有興建大眾捷運,卻另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聯合開發,還把部分土地出售予私人財團,這樣沒有違法嗎?

 

答:

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可依相關法律辦理徵收。然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都市發展,並利於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依協議價購、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一併取得毗鄰地區之土地,辦理聯合開發,並得出售 () 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作為土地開發基金。

惟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要求主管機關就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依相關法律徵收作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而第7條聯合開發之目的,則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都市發展,並利於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因此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政府如將辦理大眾捷運徵收取得之土地,再依聯合開發之目的,而出售予財團,兩者公益目的之權衡,似有疑義。大法官釋字第743號解釋即認為徵收既係基於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主管機關自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辦理聯合開發,再將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否則易使徵收權力遭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

小明的疑慮是對的,大眾捷運法第6條既未規定得將徵收取得的土地,再移轉予第三人,市政府就不得把徵收的土地以第7條聯合開發方式,再移轉予財團所有。(108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5月1日 星期五

【吃藥傷身,是不是都可以請求救濟金呢?】(189)



案例:

小文因腹痛去看醫生,回家服用藥物後,卻產生皮膚紅疹、口腔潰瘍的情形。小文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藥害救濟,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查後,認為屬於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的情形,並非可申請給付救濟金的範疇。小文不服氣,認為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的生存權、健康權,是否有道理呢?


答:

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的要求,是指法律規定的意義,從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整個法律規範體系來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為一般受規範的人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雖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法條文字中「常見」、「可預期」的意義,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並非難以理解;而什麼是藥物「不良反應」,也已經在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中明確定義。又一般受藥害救濟法規範的人(即病人及其家屬),縱然無法完全知悉他們的用藥行為是否可以請求藥害救濟,但應可以合理期待他們透過醫師的告知義務、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對於用藥不良反應的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的可能性等,有合理程度的預見。另外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將藥物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1%時,定義為「常見」,並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採納,實務上也累積許多案例可供參考。可知此標準可經由適當組成的機構依專業知識認定及判斷,最終亦可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另外,將「常見且可預期的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藥害救濟範圍外,是考量藥害救濟基金有限資源有效運用、避免藥商拒絕製造輸入某些常見且可預期有嚴重不良反應,但確實具有療效藥品的目的。而藥理機轉本身即具有一定風險,透過醫師充分告知、藥袋上標示,病人及家屬已可合理預見,基於風險分擔考量,將常見且可預期的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申請救濟外的手段,與藥害救濟法考量目的間,具合理關聯,與比例原則無違。也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的意旨,尚無牴觸。

所以本件小文的藥害反應,需無藥害救濟法第13條各款規定情形才可申請救濟。而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小文主張無理由。(10810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