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日 星期五

【吃藥傷身,是不是都可以請求救濟金呢?】(189)



案例:

小文因腹痛去看醫生,回家服用藥物後,卻產生皮膚紅疹、口腔潰瘍的情形。小文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藥害救濟,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查後,認為屬於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的情形,並非可申請給付救濟金的範疇。小文不服氣,認為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的生存權、健康權,是否有道理呢?


答:

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的要求,是指法律規定的意義,從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整個法律規範體系來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為一般受規範的人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雖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法條文字中「常見」、「可預期」的意義,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並非難以理解;而什麼是藥物「不良反應」,也已經在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中明確定義。又一般受藥害救濟法規範的人(即病人及其家屬),縱然無法完全知悉他們的用藥行為是否可以請求藥害救濟,但應可以合理期待他們透過醫師的告知義務、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對於用藥不良反應的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的可能性等,有合理程度的預見。另外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將藥物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1%時,定義為「常見」,並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採納,實務上也累積許多案例可供參考。可知此標準可經由適當組成的機構依專業知識認定及判斷,最終亦可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另外,將「常見且可預期的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藥害救濟範圍外,是考量藥害救濟基金有限資源有效運用、避免藥商拒絕製造輸入某些常見且可預期有嚴重不良反應,但確實具有療效藥品的目的。而藥理機轉本身即具有一定風險,透過醫師充分告知、藥袋上標示,病人及家屬已可合理預見,基於風險分擔考量,將常見且可預期的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申請救濟外的手段,與藥害救濟法考量目的間,具合理關聯,與比例原則無違。也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的意旨,尚無牴觸。

所以本件小文的藥害反應,需無藥害救濟法第13條各款規定情形才可申請救濟。而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小文主張無理由。(108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23

(基本人權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藥害救濟法

1

(立法目的)

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

3條第4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

13

(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