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8日 星期五

【天啊!滯納金的部分還要加徵利息,太過份了吧!】(129)


案例:

小江的爸爸是一位大地主,在生前2年即民國96年贈與小江一塊土地,並未申報贈與稅,後來被國稅局查獲後,以小江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200萬元,小江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因超過期限未繳納稅款之半數而被國稅局加徵滯納金18萬元,並就滯納金加徵滯納利息3,600元。國稅局的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是否合法?

 

答:

國稅局加徵滯納金的部分合法,但對於加徵滯納利息的部分,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依106224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0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係督促人民在法定期間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應納稅額、滯納金均加徵利息,雖然就應納稅額加徵利息的部分與憲法財產權的保障尚未牴觸,但就滯納金加徵利息,則欠缺合理性,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憲法財產權的保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610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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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1日 星期五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未修法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訴後,依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提起救濟】(146)





 
案例:

傑克入獄期間,因不滿監獄人員禁止其使用「獄卒」一詞,乃於書信批判監所,遭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以其違規為由,予以處分。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之前,傑克雖不服該處分,基於特別權力關係,傑克對該處分亦不得提起救濟;惟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作成後,請問傑克可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答: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

惟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故本件傑克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以其違規為由所為之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須注意的是,程序上雖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並不是表示傑克提起行政訴訟一定會贏,法院仍須進行實體上的審理,才能判斷傑克的主張是否有理由。(10612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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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7日 星期五

【幫爸爸打完人生最後一場仗:兒子能承受訴訟嗎】(110)


案例:

平白是A國立大學教授,為了一圓退休後歸隱田園的夢想,在B縣的郊區買一塊農地並申請蓋農舍,沒想到平白被女學生控告性騷擾數次,後來平白與女學生和解賠償,並經檢察官為1年的緩起訴處分。但是,A國立大學經性別平等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平白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性騷擾情節重大的情形,決議解聘平白。另一方面,B縣政府認為平白已經有自用農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能申請蓋農舍,而駁回平白的申請。平白對解聘處分及駁回農舍申請處分都不服氣,分別循序提起訴訟。在行政訴訟進行中,平白積鬱成疾而死亡,平白的獨生子平凡希望幫爸爸獲得公平正義,請問平凡能承受這2個訴訟嗎?

 

答:

原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但在訴訟進行中死亡時,原告的當事人能力即喪失,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原告的訴訟當然停止,由原告的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但如果這個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是專屬於已死亡的原告一身,就不能作為繼承的對象,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的特別規定外,就算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仍然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使這個訴訟不合法,行政法院就應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這個訴訟。

本題平白提起的2個訴訟,其中駁回農舍申請處分部分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當平白在訴訟進行中死亡,平凡可以繼承而聲明承受訴訟。但就解聘處分部分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即教師聘任契約只存在於平白及A國立大學之間,就不能作為繼承的對象,所以平凡不能聲明承受這個訴訟,行政法院應以這個訴訟的原告已經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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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30日 星期五

【在學校旁邊不能經營電子遊戲場嗎?】(125)


案例:

高進在香港經營賭場多年,有感於年事已高,決定回自己的故鄉臺中市開設「龍五電子遊戲場」,裡面擺設賓果、百家樂、小鋼珠等機臺共100臺,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臺中市政府認為鄰近「龍五電子遊戲場」約100公尺就有「周星星國民小學」,違反臺中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6條第2款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應距離國小300公尺以上的規定,而否准高進的申請。請問臺中市政府否准高進設置「龍五電子遊戲場」的處分,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答:

人民營業自由屬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的範圍,關於人民營業場所的選定也包括在內。中央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該條例第11條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相關事項的權限,而臺中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應距離國小300公尺以上,是在不牴觸同條例第11條的範圍內,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的自治事項為規範,所以並沒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又臺中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應距離國小300公尺以上,雖然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嚴格,限制人民從事工作地點的執行職業自由,但所欲達成維護公益的立法目的應屬正當,所採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與特定場所保持規定距離的手段,與立法目的的達成有關聯。又臺中市政府基於因地制宜的政策考量,對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定較長的距離規定,可減少耗費鉅大行政資源來管理及取締,即可有效維護公益,屬於必要的手段,而且距離300公尺限制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間尚屬相當,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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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3日 星期五

【選定當事人2-2:被選定人若經全體同意,可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116)


案例:
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道路工程,公告徵收臺中市豐原區某筆土地,該土地為小紅、小橙、小黃、小綠、小藍所共有,他們認為徵收有無效的事由,就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選定小紅為被選定人為全體起訴。若於訴訟進行中,小紅決定以和為貴想撤回訴訟,應如何處理呢?
 
答:
選定當事人應以全體多數人的利益為重,被選定人固然是以自己名義打官司,但其內容尚包括共同利益人所信託的請求在內,為保護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對於影響重大的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被選定人非得原選定人全體的同意,是不可以做的。
原選定人的同意行為,法律並沒有規定應該用什麼方式,但仍應該用書面證明。又此之撤回,指訴之撤回,而反訴、上訴、再審之訴之撤回、及其他訴訟行為之撤回,均不包括在內。
因此,本件小紅可經全體同意,而撤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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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16日 星期五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救濟,違憲?】(152)


案例:

陳先生不服自己的土地及建物被台北市政府納入都市更新計畫之範圍內,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後皆敗訴,他認為都市更新條例的相關規定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嗣後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第4項及相關規定違憲,且應於解釋公布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失效。陳先生據此解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聲請再審,卻被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為:依該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意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情形,須解釋文對於違憲的法令未另外訂定失效日期,始可以作成之司法院解釋為理由,就該案件聲請再審。惟本件第709號解釋針對違憲之法令,宣告自該解釋公布後1年內未修正始失效,故該違憲之法令除解釋公布後立即修正為合憲之新法外,於1年內之緩衝期間,仍屬有效,此為定期失效之情形,陳先生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否合理?

 

答:

關於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大法官會議曾作成第177號解釋及第185號解釋,前者宣告司法院釋字解釋對於人民據以聲請釋憲之案件亦有效力,後者進一步宣告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者,人民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然而上開二解釋皆未明示倘若司法院宣告該違憲的法令於一定期間後始失效之情形,對人民案件之效力如何?故促成了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給予補充,其考量因素在於:已宣告違憲之法令之所以定期失效,係考量法令若於宣告違憲後立即失效,在法令尚未修正前,將產生法律空窗期,造成社會不安,然而此並不影響法令違憲之本質,故為了貫徹人民權益之保障,宣告法令定期失效者,第725號解釋認為仍得提起救濟,法院不得以法令於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由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所以陳先生以本案聲請釋憲,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雖僅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等條文違憲,應在1年內修正,陳先生仍得在解釋公布日起30日內,以第709號解釋作為理由聲請再審救濟,法院不得駁回。(10612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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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9日 星期五

【休息日如何認定?】(068)


案例:

住在中興大學附近的飛車俠阿吉於105829日接獲超速的違規駕駛罰單(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5929日向法院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經法院認定阿吉起訴已逾法定期間,裁定駁回其起訴。阿吉不服,提起抗告,主張自10583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期間最終日為同年928日,該日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休假日,因此訴狀到達屆期日依法應順延1日為929日才對。請問阿吉的主張有無理由?

 

答:

按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該項條文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272條理由謂於一定之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故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防無益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揆其立法旨意,乃在杜絕期日或期間之末日,因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所產生之爭議而設。換言之,假如期日或期間的末日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即無此順延的問題。本案中勞動基準法雖規定928日為休假日,但並未適用於公務機關,當日法院仍正常上班,並對外開放人民洽公,阿吉仍得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後段規定,阿吉提起撤銷訴訟的30日不變期間並不受任何影響,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順延1日的問題,阿吉105929日起訴已逾期,抗告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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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日 星期五

【得否委任實習律師為複代理人?】(108)


案例:

孫媽媽的女兒美美剛考上律師,正在北部某律師事務所實習,尚未取得律師職前訓練合格證書。孫媽媽長期留容逃逸的越南籍勞工阿玉,讓她幫忙洗衣打掃、煮三餐,做家務以換取食宿。經鄰居檢舉,臺中市政府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後認為孫媽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孫媽媽新臺幣25萬元罰鍰。孫媽媽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孫媽媽已經委任了臺中市的王必勝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但要求王律師委任美美當複代理人,這樣開庭她才放心。請問,王律師可以委任實習律師美美當複代理人嗎?

 

答: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且律師法第3條第1項也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所以打行政官司如果要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則上要委任律師。

但是,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也規定例外情況。若想要以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須經審判長許可外,該代理人亦須具備以下資格: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上開情形,在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的情形,也有適用。

美美雖經律師考試及格,但是她還未經訓練合格,且不具備上述一~四之身分或資格,審判長並無許可之餘地。故本案中王律師應不得委任美美做為他的複代理人,孫媽媽恐怕要失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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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6日 星期五

【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072)


案例:

勇伯有一筆A土地,他為了鋪設路基而開闢道路及砌坡坎,未經申請許可就自行僱工挖土整地,遭甲縣政府查獲後以勇伯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處罰新臺幣100萬元。勇伯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都被駁回而告確定。勇伯因此憤憤不平,到處詢問補救之道,一年後知道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有例外規定,便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來救濟,卻遭高等行政法院以再審逾期而裁定駁回,這是為什麼呢?

 

答:

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制度,是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的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的特別救濟程序,因為確定判決有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所以除非是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的瑕疵,一般而言是不容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來推翻的。另外,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所謂自知悉時起算,是指知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而不是指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為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故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所以不會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所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案中勇伯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確定時,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即已存在,勇伯在客觀上即可得知悉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的30日不變期間就開始起算。至於勇伯主觀上瞭不瞭解,並不影響不變期間之起算,因為基於公平原則,法律規定不應該因為當事人的瞭解程度不同而產生不一樣的結果。因此,勇伯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一年才提起再審之訴,早就超過提起再審之訴的30日不變期間,當然會被法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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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9日 星期五

【5年內酒駕2次吊銷所有駕照,符合比例原則嗎?】(112)


案例:

陳大支是大貨車司機,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他在民國1052月某日騎普通重型機車,因有「酒後駕駛(酒精0.59MG/L)」違規,遭員警當場攔停查獲,並因陳大支前於1045月間曾有酒後駕車紀錄,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規定,而遭交通事件裁決所吊銷其大貨車駕駛執照。陳大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當時他只是騎普通重型機車,卻吊銷他的職業大貨車駕照,造成他無法擔任賴以維生的大貨車司機工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請問陳大支這樣的主張有理由嗎?

 

答:

行政上的比例原則是指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目的而採取的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而言。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必須經由法規的授權,才有決定如何處罰的裁量權可言。如果法規規定的法律效果只有一種,那麼只要構成法規規定的要件事實出現時,行政機關只能依法作出那一種法律效果的處分,這個就是所謂的束處分,因為行政機關這個時候並沒有法律授權的裁量權限,不能高興怎麼罰就怎麼罰。

換句話說,普通重型機車也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的車輛,因為機車也是一種用原動機行駛的汽車。依法只要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規定的要件,其法律效果就是「吊銷駕駛執照」。而所謂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就是吊銷駕駛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所以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吊銷駕駛執照而為羈束處分,並無任何可以裁量的空間,這是依法行政的結果。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這個問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的意旨:「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可以知道,如果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若僅得禁止他騎乘機車,但仍准許他繼續駕駛大貨車,顯然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以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已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這種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因此立法規定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所採手段,具有杜絕僥倖心理,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為是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也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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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2日 星期五

【受刑人假釋遭撤銷,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訴嗎?】(073)


案例:

阿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在臺中監獄服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遭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法務部認阿仁於假釋中違反之罪名情節重大,撤銷假釋。阿仁如有不服,可否提起行政救濟?

 

答:

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做的單方面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當事人如有不服,原則上均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我國法律雖無司法行政處分的規定,但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已逐漸發展出廣義司法行政處分的概念,將與審判案件具有關聯性的處分(例如: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行政機關所為監禁戒護、保護管束等刑事執行中的處分)稱為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並認為這類處分與審判事件的關聯性密切,如有不服,應依循各該法律的規定提起救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假釋為刑事裁判執行的一環,屬於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待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的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一審的刑事裁判法院聲明異議,而不是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依上開說明,本案若檢察官指揮執行阿仁於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阿仁始得向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不得向行政法院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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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5日 星期五

【阿發的藥師證書被廢止了】(069)


案例:

阿發是一位藥劑師,領有藥師證書,卻因與第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刑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於102510日確定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阿發違反藥師法第6條規定,於10535日以函文通知阿發,廢止其領有之藥師證書。阿發質疑期間已經過這麼久了,這樣合法嗎?

 

答:

藥師執業之目的乃在維護國民健康,具有藥物相關專業知識,不得利用其專業知識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據藥師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所以藥師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藥師證書。

法律雖然賦予主管機關廢止其證書之權限,但為免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的狀態,所以訂有期間的限制,稱為「除斥期間」,以保障人民權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124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所謂「廢止原因發生後」,依藥師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是指「判刑確定時」開始起算。

本件阿發雖與第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已違反藥師法第6條之規定,惟因刑事判決於102510日已確定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卻後知後覺,直至10535日始以函文通知廢止阿發領有之藥師證書,因已超過2年除斥期間,其廢止之處分已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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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8日 星期五

【要好好保存憑證,免得受罰喔!】(098)


案例:

幸福公司被國稅局查到曾在10110月向美滿公司購買高麗蔘禮盒100萬元,有美滿公司的銷貨發票為憑,國稅局請幸福公司提出帳冊憑證以供查核,幸福公司主張沒有此筆進貨,且年代已久為由而無法提供,國稅局遂以幸福公司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保存憑證而裁罰進貨金額5%之處分5萬元,請問,國稅局的處分是否適法?

答:

國稅局的處分並不違誤。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自他人取得之憑證應保存5年,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保存期限之起算,係從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起算。

本件國稅局握有美滿公司的銷貨發票的證據,所以幸福公司對於其沒有此筆進貨事實的主張負有提出反證推翻之責任,而且幸福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2531日辦理結算申報,故其保存憑證的期限應自10261日起算5年,至107531日屆滿,故幸福公司未能提出應保存之憑證以供查核,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憑證保存義務,國稅局所為的處分係屬適法。

 

相關法規:

2018年9月21日 星期五

【送達不光以送達證書為準!】(083)


案例:

小明以A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前小明經由A工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將他的投保薪資,從25,000元調升為40,000元,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准許生效。嗣後勞工保險局進行例行性調查,並通知A工會應檢附小明最近3個月內從事本業工作具體收入的所得相關證明資料供核。但是小明及A工會均置之不理,勞工保險局乃改核定小明投保薪資為25,000元,除以函文(下稱原處分)通知A工會外,並請A工會將該函副本轉交小明,A公會乃以電話及掛號信轉知小明。小明不服勞工保險局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未曾收到勞工保險局或A工會送達或轉知的公文,已造成權益損失,因此不應為調降裁處,請撤銷原處分,恢復原投保薪資。請問:本件該公文是否已合法送達小明?

 

答:

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成送達證書或所作的證書不合程式,不能因此主張不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勞工保險局公文雖未直接郵寄給小明,但既經A工會以電話及掛號信轉知,小明已可知悉該公文之內容,進而為相關文件之準備,對其權益之保障自不生影響,難謂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勞工保險局之公文已合法送達小明。

2018年9月14日 星期五

【行政訴訟再審事由的解釋之二: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的意思】(071)


案例:

曾世懷在105101日被臺中市政府認定他未經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就擅自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蓋民宿,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命曾世懷停止使用民宿,並裁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曾世懷不服,歷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都被駁回而告確定。他認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的確定判決有諸多不法,而且自己手中握有2個確切證據可以證明:一、X立法委員關於民宿應就地合法的提案;二、臺中市政府曾經在訴訟中承認他蓋的民宿符合水土保持法規定,不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所以他蓋的民宿是合法的,但原確定判決並卻認為這2個證據沒有調查的必要。於是,曾世懷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的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問:曾世懷會逆轉勝嗎?

 

答: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的意思,是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法院沒有加以調查、判斷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如果判決理由已說明該證據並無調查的必要,或者表明縱經斟酌也不足影響判決的基礎,就不是漏未斟酌。該證物最後縱然未經採納,也只屬於證據取捨的問題。又所謂「證物」,是指可據以證明事實的存否或真偽的認識方法;如果當事人提出的是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的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的令函或抽象的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的裁判意旨,充其量只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的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都不是非本款所謂證物。

曾世懷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的第1個證據,是「立法院10510月開會討論區域計畫法的修正,會議中有立法委員提案現存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的民宿應就地合法」。然而立法委員就區域計畫法修正的提案,只是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的會議資料,也就是立法院討論修法讓現有的違法民宿就地合法的過程而已,並非認定曾世懷可以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就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蓋民宿的證據,所以不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而漏未斟酌的「證物」。

曾世懷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的第2個證據,是「被告曾經在1059月時認定他蓋的民宿符合水土保持法規定,不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然而,本件被告是以曾世懷蓋的民宿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來處罰,所以就算曾世懷蓋的民宿沒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也不代表就沒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因此,這個證據對於證明曾世懷蓋的民宿沒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並無關聯,原判決法院經過審酌後認為沒有調查的必要,並且載明在判決中,就沒有「漏未斟酌」的情形。曾世懷所提的再審之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的再審事由。

 

相關法規:

2018年9月7日 星期五

【打贏官司了,那我支出的律師費誰來負擔?】(056)


案例:

小華因不服被課所得稅100萬元,經復查、訴願後仍未獲救濟,爰聘請知名稅務律師萬稅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審理後撤銷100萬元課稅處分,並判命訴訟費用由被告(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小華可否於該案件確定後,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支付萬稅律師於本案之律師費?

 

答: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因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律師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敗訴之當事人對必負擔對造的律師費用。所以一審之律師費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因此,小華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支付本案之律師費用。

 

相關法規:

2018年8月31日 星期五

【訴訟救助之暫行免付裁判費】(118)


案例:

清貧的阿香姨住在臺中市北區,因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案件,遞經申復以及訴願程序均遭到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阿香姨提起訴訟時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在鄰居善意告知下得知可以聲請訴訟救助,阿香姨提出聲請,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不久後,阿香姨申請低收入戶案件遭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並收到來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主文載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的裁定一紙。以為不用繳裁判費的阿香姨深感疑惑,為什麼還要補繳訴訟費用呢?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在訴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時,當事人得以書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若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當事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此可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此係暫時性之免付,不代表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可以永久地免繳納訴訟費用。另根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案中阿香姨雖經裁定准予暫時免付裁判費,但在判決結果敗訴確定後,自應負擔起繳納訴訟裁判費之責任。

 

相關法規:

2018年8月24日 星期五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個資?】(111)



案例:

大強近來因負債數百萬元而數次搬家,國稅局為徵起他積欠的103年度及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就向戶政事務所調查大強戶籍資料,也順利將這兩年度綜合得所稅核定通知書及稅單送達到大強手上。大強收受稅單後得知國稅局調閱他的個人戶籍資料,請問:稅捐稽徵機關為核課及徵起稅捐,所為與納稅義務人有關的課稅資料調查,依法是否有據?

 

答: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的情形。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和蒐集的特定目的相符,如果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才可以作特定目的外的利用。稅捐稽徵機關為了調查課稅資料,可以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被調查的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拒絕,但是調查資料不可以超越課稅目的的必要範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的規定。

本案例國稅局為辦理大強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課徵業務,基於財稅行政的特定目的蒐集大強個人戶籍資料,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但是仍應注意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至於戶政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應稅捐稽徵機關的要求提供課稅有關戶籍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機關的核課及徵起,就是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而可以作為特定目的外屬稅捐課徵的利用。

 

相關法規:

2018年8月17日 星期五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053)


案例:

阿三獨資設立「車神個人快遞服務」,於民國10510月至1061月間有遞送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電信公司逾期繳款通知書、服務費帳單等郵件的營業行為,經民眾提出檢舉,交通部查證屬實,認定阿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阿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命阿三停止遞送行為。阿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認為違規情節非常嚴重,乃變更裁罰阿三罰鍰35萬元。請問訴願決定此次所為的處罰較前次為重,合法嗎?

 

答: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上開規定但書部分即訴願法上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意思就是在訴願人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的範圍內,受理訴願機關應該受訴願法第81條但書的拘束,所作成的訴願決定不得較原處分為更不利益的處分。

本件阿三確實有違法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的營業行為,依上開說明,在同一違規事實的前提下,行政院訴願會針對阿三的違規行為,雖然認為原處分僅裁罰阿三罰鍰20萬元顯然過輕,但受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訴願決定也不能逕行裁處阿三35萬元罰鍰。故本案訴願決定已經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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