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幸福公司被國稅局查到曾在101年10月向美滿公司購買高麗蔘禮盒100萬元,有美滿公司的銷貨發票為憑,國稅局請幸福公司提出帳冊憑證以供查核,幸福公司主張沒有此筆進貨,且年代已久為由而無法提供,國稅局遂以幸福公司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保存憑證而裁罰進貨金額5%之處分5萬元,請問,國稅局的處分是否適法?
答:
國稅局的處分並不違誤。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自他人取得之憑證應保存5年,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保存期限之起算,係從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起算。
本件國稅局握有美滿公司的銷貨發票的證據,所以幸福公司對於其沒有此筆進貨事實的主張負有提出反證推翻之責任,而且幸福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2年5月31日辦理結算申報,故其保存憑證的期限應自102年6月1日起算5年,至107年5月31日屆滿,故幸福公司未能提出應保存之憑證以供查核,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憑證保存義務,國稅局所為的處分係屬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