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發是一位藥劑師,領有藥師證書,卻因與第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刑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於102年5月10日確定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阿發違反藥師法第6條規定,於105年3月5日以函文通知阿發,廢止其領有之藥師證書。阿發質疑期間已經過這麼久了,這樣合法嗎?
答:
藥師執業之目的乃在維護國民健康,具有藥物相關專業知識,不得利用其專業知識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據藥師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所以藥師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藥師證書。
法律雖然賦予主管機關廢止其證書之權限,但為免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的狀態,所以訂有期間的限制,稱為「除斥期間」,以保障人民權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124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所謂「廢止原因發生後」,依藥師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是指「判刑確定時」開始起算。
本件阿發雖與第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已違反藥師法第6條之規定,惟因刑事判決於102年5月10日已確定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卻後知後覺,直至105年3月5日始以函文通知廢止阿發領有之藥師證書,因已超過2年除斥期間,其廢止之處分已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