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25日 星期五

【交通裁決行政訴訟要繳納多少裁判費?】(057)


案例:

阿靛、阿發、阿紫為抗議政府不公,乃分別駕車上國道停於車道上,企圖造成交通混亂,以引起社會矚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乃舉發阿靛、阿紫、阿發駕駛車輛,於國道上無故停於車道上或路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分別對阿靛、阿紫、阿發裁處罰鍰。阿靛、阿紫、阿發不服裁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起訴,請問應繳納多少裁判費?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裁判費原則上應預納之,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再給原告一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繳納,逾期仍未補繳者,該起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即會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是「按件」徵收300元,所謂「按件」,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是依訴訟件數計算,因此,阿靛、阿紫、阿發雖是合併起訴,仍以1件計算,僅應徵收裁判費300元,而非900元。

其他之起訴,如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4千元,上訴,徵收裁判費6千元;如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2千元,上訴,徵收裁判費3千元。如不服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1千元。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徵收裁判費4千元;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徵收裁判費6千元。若對於確定的裁定聲請再審,則徵收裁判費1千元。

 

相關法規:

2019年1月18日 星期五

贈與稅篇-【捐贈大陸地區公立小學財產免徵贈與稅嗎?】(030)


案例:

台商張董100年間贈與500萬元給大陸地區的公立小學,已超過我國規定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但是張董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查獲核定必須繳納贈與稅,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1倍的罰鍰。張董不服,主張他贈與500萬元給大陸地區的公立小學,符合我國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1項第1款捐贈「公立教育機關」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的範圍,依此主張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答:

租稅是國家為了支應其功能運作所需支出,而對人民強制取得其金錢財產。國家為達成特定的施政目的,也會以提供租稅優惠的方式引導民間從事特定的經濟活動行為,以期能藉由民間自主性之調整機制完成特定施政目的,遺贈稅法第20條就是一種租稅優惠的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所以對捐贈公立教育機關的財產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租稅優惠,是基於政府稅收本來就須挹注公立教育機關經費,另透過民間捐贈公立學校的行為,同樣可以達到相同教育政策目的。所以本條款稱「公立教育機關」,自然係指中華民國政府依法令須挹注經費,而為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實際所及地區的公立教育機關,而不及於大陸地區的公立教育機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569號判例)。

本例張董贈與的對象是大陸地區的公立小學,因該小學並不屬於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實際所及地區需依法挹注經費的公立教育機關,依遺贈稅法第20條第1款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即非該條款租稅優惠所稱捐贈財產得不計入贈與總額的公立教育機關捐贈對象。

 

相關法規:

2019年1月11日 星期五

【政府對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予徵收,是否違憲?】(128)


案例:
王大地主在鄉下擁有多筆土地,其中一筆在日據時代就已經是公共通行的道路。臺灣光復後,政府進行都市計畫在63年間並把該筆土地的地目由「建」變更為「道」,幾十年來成為交通往來不可或缺的道路。王先生認為他雖然是該筆土地的所有權人,但幾乎不可能行使所有權能,便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就該筆土地向縣政府請求徵收補償。縣政府卻以財政困難為由,加以拒絕。王先生沒想到打官司也敗訴,為什麼?
 
答: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是在確保個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的侵害。但在某些特定因素下,個人財產依法仍須受社會責任或環境責任的限制。這種財產利用的限制,一方面嘉惠公眾,一方面卻造成個人利益的特別犧牲,當然應讓個人享有受補償的權利。舉例來說,若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為了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但應給予相當補償,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所謂「公用地役關係」,是指雖為私有土地,卻具有公共用物性質的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下列條件:() 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年代久遠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王先生的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即成為公共道路,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通行之初其並未有反對情事,可見該筆土地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依照土地法第14條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王先生之土地成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行政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本件政府卻予以繼續使用,未辦理徵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不符。然而必須注意的是,觀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係指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而言,尚不包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身;也就是說,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的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因此,王先生不得以該號解釋做為「向國家請求徵收土地」的請求權基礎。換言之,該解釋僅作為「立法及政策指針」,國家應有義務儘速立法,或以其他方法解決既成道路取得的問題。
 
相關法規:

2019年1月4日 星期五

【所得稅法強制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是否違憲?】(122)


案例:

春嬌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其配偶志明其他所得新臺幣100萬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理,中區國稅局核定春嬌應補徵應納稅額並繳納罰鍰。春嬌不服,主張她於103年間受志明家暴已取得通常保護令,而且已與志明分居,夫妻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顯失公平。請問春嬌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答:

本案中春嬌與志明早已分居,納稅義務人春嬌相較其單獨計算稅額之結果,反而增加了稅負,形同對婚姻的懲罰,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舊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以「婚姻關係之有無」作為稅捐負擔的差別待遇,因為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經101120日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宣告:「系爭條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屆滿2年失效。」104121日修正之所得稅法(即現行規定)第15條第1項爰規定為:「1031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除於第1項增列除書規定分居夫妻間得各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以資兼顧,並配合增列第3項,授權財政部訂定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利雙方遵循。財政部1043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534420號令更制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春嬌自得檢附通常保護令影本,主張她依法有權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志明的100萬收益與她無關。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