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4日 星期五

【所得稅法強制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是否違憲?】(122)


案例:

春嬌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其配偶志明其他所得新臺幣100萬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理,中區國稅局核定春嬌應補徵應納稅額並繳納罰鍰。春嬌不服,主張她於103年間受志明家暴已取得通常保護令,而且已與志明分居,夫妻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顯失公平。請問春嬌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答:

本案中春嬌與志明早已分居,納稅義務人春嬌相較其單獨計算稅額之結果,反而增加了稅負,形同對婚姻的懲罰,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舊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以「婚姻關係之有無」作為稅捐負擔的差別待遇,因為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經101120日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宣告:「系爭條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屆滿2年失效。」104121日修正之所得稅法(即現行規定)第15條第1項爰規定為:「1031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除於第1項增列除書規定分居夫妻間得各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以資兼顧,並配合增列第3項,授權財政部訂定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利雙方遵循。財政部1043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534420號令更制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春嬌自得檢附通常保護令影本,主張她依法有權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志明的100萬收益與她無關。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歷史條文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民國781230日修正公布)

歷史條文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民國92625日修正公布)

現行條文

1031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變更。(民國104121日修正公布)


民國7812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92625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