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台商張董在100年間贈與500萬元給大陸地區的公立小學,已超過我國規定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但是張董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查獲核定必須繳納贈與稅,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1倍的罰鍰。張董不服,主張他贈與500萬元給大陸地區的公立小學,符合我國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1項第1款捐贈「公立教育機關」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的範圍,依此主張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答:
租稅是國家為了支應其功能運作所需支出,而對人民強制取得其金錢財產。國家為達成特定的施政目的,也會以提供租稅優惠的方式引導民間從事特定的經濟活動行為,以期能藉由民間自主性之調整機制完成特定施政目的,遺贈稅法第20條就是一種租稅優惠的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所以對捐贈公立教育機關的財產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租稅優惠,是基於政府稅收本來就須挹注公立教育機關經費,另透過民間捐贈公立學校的行為,同樣可以達到相同教育政策目的。所以本條款稱「公立教育機關」,自然係指中華民國政府依法令須挹注經費,而為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實際所及地區的公立教育機關,而不及於大陸地區的公立教育機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569號判例)。
本例張董贈與的對象是大陸地區的公立小學,因該小學並不屬於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實際所及地區需依法挹注經費的公立教育機關,依遺贈稅法第20條第1款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即非該條款租稅優惠所稱捐贈財產得不計入贈與總額的公立教育機關捐贈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