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6日 星期五

【1個違章行為可以罰2次嗎?】(086)

案例:
胡仙兒在她自有的透天房地獨資經營「胡小仙美食百餐廳」,並領有中市政府核發的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館業」。中市政府在106410日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查獲胡小仙美食百餐廳實際經營酒吧業,現場有吧供應各種酒類供客人點用,並有小姐陪,查獲當時有5桌客人正在飲酒。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為「胡小仙美食百餐廳」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的酒吧業,違反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於106417日作成原處分1,裁處胡仙兒5萬元罰鍰;都市發展局也認為「胡小仙美食百餐廳」所屬土地位於第二種住宅區,不能經營酒吧業,胡仙兒經營酒吧業已經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即106417日作成原處分2,裁處胡仙兒6萬元。請問: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無違反行為二罰原則呢?

答:
一行為二罰原則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目的是為了避免因法律規定的錯綜複雜,致人民的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的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的後果。所以同一違章行為,如果同時違反2個不同法律的規定,行政機關應該選擇處罰比較重的規定裁處,不得分別依不同的規定作成2個處罰,否則就是違反行為二罰原則。
本案胡仙兒在自己經營的「胡小仙美食百餐廳」違規經營酒吧業被查獲,分別被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違反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另被都市發展局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也就是說,胡仙兒的1個「經營酒吧業」違章行為,同時違反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與都市計畫法的規定,就有一行為二罰原則的適用,所以中市政府應該以處罰效果比較重的規定裁處胡仙兒。而違反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法定罰鍰額度是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的法定罰鍰額度則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所以應該由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處罰效果比較重的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因此,都市發展局作成的原處分2並沒有違法。但經濟發展局的原處分1,已經違反行為二罰原則,所以經濟發展局應該自行撤銷原處分1。(106年4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8年1月19日 星期五

【交通案件第一審法院為何沒有通知我出庭?】(055)

案例:
阿發於1051010日早上10:10,駕駛小客車趕著去約會,行經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63線北上10.8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達時速87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認定超速,但未滿2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阿發不服,認為警察怎麼可以偷偷摸摸躲在樹叢裡拍照,而提起行政訴訟,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沒通知他出庭表示意見就判決駁回。阿發很納悶,法院怎麼可以沒通知他出庭呢?

答: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法條的立法理由是「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累,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以基於訴訟資源之有效分配及程序經濟,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事實及證據明確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即不用通知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
本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可能認為阿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達78公里,被雷達測速儀自動速拍攝並不爭執,也有察局之證照片舉發違規通知單可證,而且該雷達測速儀也有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有效期限內,警察也有在測速照相機前方20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提醒用路人遵守等情事,所以認為阿發違規事實明確,此時即可不通知他出庭說明為判決。(105年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8年1月12日 星期五

【獨資商號之當事人能力】(081)

案例:
阿娥姐在中市南區獨資經營「憶客來小吃店」,店內炒米粉又香又好吃,每天熱銷1000碗。不料小吃店遭人檢舉於10512月至1064月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00萬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憶客來小吃店」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阿娥姐不服,打算提起行政救濟,請問阿娥姐應該以其本名「林月娥」,或是以「憶客來小吃店」的名義提起救濟呢?

答: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6條第1款復規定:「有左列情形之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由此可知,營業稅法所稱的營業人,其形態不限於公司,性質上屬於合夥或獨資者也包含在內。其中屬獨資商號者,因為商號本身沒有獨立的人格,故該商號因營業所生的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該商號的負責人。又最高行政法院68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因此,獨資商號的營業稅雖然是以獨資商號之營業為課稅範圍,但核課時仍應以獨資商號的負責人為課徵對象;且獨資營利事業的違章案件罰鍰處分書,應以違章時經營之自然人為受處分人,記載為「○○○即○○商號」;提起行政救濟時,也應該以「○○○即○○商號」為當事人名義。
依上開規定及聯席會議之意旨,本件阿娥姐應該以「林月娥即憶客來小吃店」的名義提起行政爭。如阿娥姐不小心只以本名提起救濟,應更正記載為「林月娥即憶客來小吃店」即可,此時應認當事人欄已經補正,於法並無違誤。(106年4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2018年1月5日 星期五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錯誤時,可申請查對更正】(080)

案例:
阿福是一個朝九晚五的標準上班族,103年度薪資收入有50萬元,他也誠實如數申報。他最近收到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詳細看了內容後大吃一驚,發現通知書記載的薪資所得額是500萬元,而結算已自繳稅額欄也錯誤增加金額,但備註欄並無記載有短漏報所得額情形,也沒有因此增加應補稅額,應該是國稅局將500,000元誤登打5,000,000元所致。阿福的好友群得知此事後慎重告訴他,接下來就會接到國稅局補稅的繳款書,建議他趕快申請復查、訴願,不行的話就要到法院提告國稅局,阿福懷疑真的有這麼麻煩嗎

答: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徵機關查對更正,稅捐徵法第17條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為繳納通知文書有錯誤或重複,納稅義務人可以要求更正,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本條所謂「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是指納稅義務人收到的繳納通知文書記載內容與寄發該通知書之稅捐機關原本核定意思不相符的誤記、誤算、其他顯著的錯誤或重複寄發通知繳納等情形。所得稅法第81條第2項也規定,有上開情形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向該管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但是若繳納通知文書與稅捐機關原本核定意思相符,並無記載、計算錯誤,單純是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徵機關核課的實體事項不服時,就要依稅捐徵法35條第1項規定,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無稅捐徵法第17條的適用
本件所述繳納通知文書明顯是國稅局作業上的記載錯誤,阿福對朋友的建議感到疑惑,但他做對了一件事,就是立即主動與國稅局聯繫,清本件繳納通知文書記載內容與自行申報數額落差的性質,確定屬於國稅局記載錯誤,阿福順利快速的完成更正。(106年3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