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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2日 星期五

【是大公無私還是球員兼裁判?】(206)

案例:

電視新聞的記者正播報:「高度爭議的軍公教的年金改革,已經聲請釋憲!…」正在吃午餐的小華看到新聞,小華突然感到奇怪:大法官也是公務員嗎?對於軍公教年金改革的釋憲聲請,大法官難道不用迴避審理?

 

答:

小華的質疑其實不無道理,司法系統之所以能作為諸多爭議案件的終局判斷者,其正當性正是在於法官在執行審判職務時的公正與超然,白話來說,就是要「中立」!而中立性的落實,首先就在於法官對於案件必須能「獨立審判」,也就是獨立性的建立(此部分與法官的身分保障高度相關);再來,就是適當的「迴避制度」,也就是如果符合法定的事由,以致於案件與法官的利益切身相關,有「瓜田李下」的嫌疑時,自然就應該改由另外一位法官來審理,以維護審判的正確與中立。而大法官審理釋憲聲請案,自然也不能例外於上述的中立性要求。

但是如果真的只因有可能受到釋憲的結果影響,就一律要求迴避,那現行的15名大法官中,7名大法官都具有教師資歷,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條例,另外6名大法官則是公職,與年金改革利益無關的,只剩下黃瑞明大法官和黃虹霞大法官,若真的要求上述大法官都必須迴避,那誰能夠審理年金改革的釋憲聲請

這樣的兩難困境,其實就曾經出現在大法官處理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的時候,該案處理的問題是「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案件本身就和當時審理的每一個大法官直接相關。

而作成該號解釋的大法官們認為,首先,大法官們並非該釋憲聲請案的當事人:大法官審理案件的迴避事由,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3條規定,用行政訴訟法。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中,也僅第一款「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有討論的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來看,所謂的當事人,應該是指釋憲案的聲請人,在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中,也就是提起釋憲聲請的立法委員,而非大法官。聲請解釋的對象則為發生疑義的憲法規定或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規定。其目的在「客觀憲法秩序之維護」,而不是立法委員個人或其他國民主觀權利的救濟。所以縱使釋憲機關的大法官所作出來的憲法解釋,因此使部分國民(包括立法機關及大法官們)經濟上的利益有所增加或減少,也只是該「憲法解釋的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之結果」,並不能因此而認為大法官也是釋憲案之當事人。

就像是行政院審定公務員年度調薪方案,又如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當然也包含立法院本身的預算在內,也沒有因此使立法院迴避審議此部分預算的道理,縱行使此項職權之人員亦受其利,仍無迴避之必要。是否會受到解釋結果的影響,不是法律規定大法官要迴避的事由。

二來,如果大法官因為憲法解釋的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之結果而自行迴避,豈不是說只要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立法權之間爭議的類似案件,或者涉及全國人民(當然包括大法官)利害的法規違憲審查案件,都沒有辦法透過釋憲制度去解決?如此實際上等於拒絕該案進入憲法法庭,因為沒有任何一個大法官可以審理,這樣的結果並非迴避制度設計的初衷,也並非其目的。

所以如果說因為迴避,導致沒有大法官可以審理案件的話,大法官就不能以該理由自行迴避、拒絕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最後也由時任的15位大法官審理後,作出「違憲」的解釋結果。(10811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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