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30日 星期五

【對公務人員的申誡處分,不能提起救濟嗎?】(365)

 

案例:

阿彬為任職於某市政府的公務人員,因其105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申誡5次,某市政府就核定阿彬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阿彬對此申誡不服,經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想要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誡處分。然而,市政府認為:申誡是屬於一種管理措施,不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請問這樣有道理嗎?

 

答:

其實市政府的說法並不全然正確!在過去,司法實務上有認為,公務人員的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並沒有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所以屬於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的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只能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提起行政爭訟。然而,10811月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已經變更以前之見解。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可以知道,申誡、嘉獎或記功、記過,都會影響公務人員的考績,雖然申誡並不會改變公務人員的身分,而是屬於一種公務人員管理措施,依法須先提起申訴、再申訴,但實質上也是一種對公務人員的權利產生影響(亦即會影響公務人員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行政處分,依照釋字第785號解釋所揭示的「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既然申誡會影響到公務人員的權利,就應該讓他們有在司法上獲得救濟的機會,這樣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在本小故事中,阿彬因為被記申誡,而影響了他的考績,這對他的權利確實造成了損害。因此,阿彬在依法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當然可以再提起行政爭訟,所以某市政府的說法並沒有道理喔!(1103月編寫)

 

相關法規及解釋:

2022年12月23日 星期五

【開了很多家社福機構,車子就不能免牌照稅嗎?】(362)

 

案例:

A財團法人在臺中市設有慈愛、慈慧及慈念3家啟智中心,均是經地方政府立案、辦有稅籍登記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3家福利機構各有自用小客車2輛,阿傑是3家啟智中心的負責人,他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機關卻回覆他依照財政部民國922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及1058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下稱系爭2函令)的規定,3家啟智中心屬於同一個法人,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只有3輛車可以免稅,阿傑很不解,認為系爭2函令增加了使用牌照稅法所沒有的限制,並不合理,請問他說得有道理嗎?

 

答:

阿傑說的並沒有錯,系爭2函令確實是違憲的。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是指國家課予人民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的優惠時,應該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對於相關法律所為的闡釋,如果逾越了法律解釋的範圍,而增加了法律所沒有的租稅義務或減少了法律所賦予的租稅優惠,就違反了憲法第19條規定。

 

大法官們在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中說明,當初立法者考慮國內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維持不易,所以在90117日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讓已經立案的社福團體和機構,以每一團體和機構3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以減輕他們組織經營的負擔。

 

而且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的免稅主體是已立案的社福團體和機構,免稅客體是經證明專供該社福團體和機構使用的交通工具,且每一團體和機構最多可享有3輛之免稅優惠。至各該團體和機構是否附屬於同一法人,以及是否設在同一行政區域,則和計算免稅交通工具的數量限額沒有關係。

 

而依照相關法規,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在經許可設立後,具有獨立之財務及會計,可以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即使不是法人,也還是能成為納稅主體,自然也是享有稅捐減免優惠的免稅主體。

 

但系爭2函令,限定同一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及其附設的機構,應該合併計算其免徵使用牌照稅的交通工具數量限額,形同以該法人而不是以每一團體和機構為免稅主體,且限縮了免稅客體的範圍,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的免稅要件不符合,因此大法官們在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中表示,系爭2函令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了法律所沒有的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110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2月16日 星期五

【公法上返還義務,需要加計利息嗎?】(359)

 

案例:

阿賴曾為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的員工,榮總原本暫發獎勵金給阿賴,後來遭到退輔會督促要追繳溢發的獎勵金,榮總因此請求阿賴繳回溢領的獎勵金。阿賴卻認為榮總請求返還溢發獎勵金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以榮總受領獎勵金因而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向榮總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如果榮總須返還獎勵金的金額給阿賴,該金額需要加計利息嗎?

 

答:

答案是不須加計利息的!在公法領域中發生財產變動,如果一方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導致他方受有損害,將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又可以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例如有98121日修正公布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等,該等法律已經明確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然而「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沒有相關規定是因為公法上已經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原理原則足以因應處理,而且國家公法上的收入,原則上是用於公益,而不是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並不相同,所以「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沒有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也就不需要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的必要了。

 

因此,公法上的返還義務,如果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的命令沒有加計利息的規定或沒有準用相關加計利息的規定,就不必加計利息。本小故事中,並沒有上述「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情形,而是屬於「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因此如果榮總須返還獎勵金的金額給阿賴,該金額則不須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參照,110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2月9日 星期五

【幫忙幫到底!訴訟救助的範圍有多大?】(358)

 

案例:

小林之前曾就他與相對人甲區公所間低收入戶的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行政法院裁定准予救助在案,後來小林對於本案訴訟法官聲請迴避,遭到行政法院駁回,請問小林就駁回他聲請法官迴避的裁定提起抗告,要先預納裁判費嗎?

 

答:

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公法上權益,行政訴訟法設有訴訟救助制度,讓窮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人,在符合下列條件下,可以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一、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二、依其主張的事實,在法律上並無顯難獲勝訴的情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訴訟救助一經裁定准許,可以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的費用。在未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以裁定撤銷救助前,其訴訟救助的效力範圍及於各審級的本案訴訟及其他聲請所應徵收的裁判費,而附隨於本案訴訟的裁定程序如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回復原狀、保全證據等,亦均包括在內。

 

小林前曾就其與相對人甲區公所間低收入戶的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行政法院裁准,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的效力及於附隨於本案訴訟的法官迴避抗告程序,所以小林對於本案訴訟法官聲請迴避遭駁回的裁定提起抗告,自得暫免繳納抗告之訴訟費用。(110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2月2日 星期五

【人民對於河川區之認定可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357)


 

案例:

彼得是國外留學回來的年輕人,想在祖傳下來的A地號土地上興建電影工業廠房,將所學回饋於家鄉。因A地號土地緊鄰大安溪,所以函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A地號土地是否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經水利局函復該土地部分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並檢附相關河川圖籍影本。彼得對此函關於「該土地部分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表示不服,因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請問:彼得就此函可不可以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答:

可以的!首先,「撤銷訴訟」主要審查「行政處分」的合法性為重心,如果案件中無行政處分存在,或者行政處分根本未作成或已消滅,人民仍然提起撤銷訴訟,那麼這件官司因具有起訴不合程式的違法又不能補正,是會被法院裁定駁回的(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再者,關於「行政處分」,應視行政機關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行政行為,有沒有對外直接帶給人民權益影響而定(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如果是,那麼人民可以對此行政行為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依照水利法第78條之21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所為「河川區域」的認定,若認定為「河川區域」,土地所有權人自不能任意將其土地作使用,其權利行使當然會受到影響,自屬「行政處分」。進一步來說,「河川區域的公告或認定」是河川主管機關對於河川流域所及的土地,所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其性質應屬「確認處分」。

 

本案中的彼得,因其所有的A地,受水利局認定為河川區域,其使用上受有限制,且違反者會有相應的處罰。水利局亦得強制命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權利的行使(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第82條、第83條及第9章罰則等規定)。所以,彼得對於其所有的A地發生是否為河川區域的爭議,自應許其就上述的「確認處分(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參照,1102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