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彬為任職於某市政府的公務人員,因其105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申誡5次,某市政府就核定阿彬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阿彬對此申誡不服,經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想要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誡處分。然而,市政府認為:申誡是屬於一種管理措施,不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請問這樣有道理嗎?
答:
其實市政府的說法並不全然正確!在過去,司法實務上有認為,公務人員的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並沒有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所以屬於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的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只能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提起行政爭訟。然而,108年11月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已經變更以前之見解。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可以知道,申誡、嘉獎或記功、記過,都會影響公務人員的考績,雖然申誡並不會改變公務人員的身分,而是屬於一種公務人員管理措施,依法須先提起申訴、再申訴,但實質上也是一種對公務人員的權利產生影響(亦即會影響公務人員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行政處分,依照釋字第785號解釋所揭示的「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既然申誡會影響到公務人員的權利,就應該讓他們有在司法上獲得救濟的機會,這樣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在本小故事中,阿彬因為被記申誡,而影響了他的考績,這對他的權利確實造成了損害。因此,阿彬在依法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當然可以再提起行政爭訟,所以某市政府的說法並沒有道理喔!(110年3月編寫)
相關法規及解釋:
公務人員考績法(96年3月21日修正)
第6條第1項
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104年12月30日修正)
第13條第3項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第16條第1項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104年12月23日修正)
第77條第1項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