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6日 星期五

【訴願書沒蓋法人印章就不合法?】(368)

 


案例:

李二光是財團法人○○基金會的理事長,但對基金會內部的運作及財務都漠不關心,所有事務都交由秘書長處理。某日基金會收到勞動部廢止設立許可的函文,秘書長隨即以基金會名義,在訴願書上蓋上代表人李二光的印章後,提起訴願,但未蓋基金會之印章,後來秘書長過世了,訴願機關雖通知基金會補正,都沒人處理,直到被駁回訴願,李二光才知道嚴重性,其提起行政訴訟,卻遭法院以其未合法訴願,無法補正,予以裁定駁回,這樣合法嗎?

 

答:    

依據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書要記載訴願人之姓名,如為法人,要記載法人之名稱、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所以通常訴願人為法人時,訴願書會由法人及代表人同時蓋章。

 

不過因為法人和自然人不同,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實際上是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行為,使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認為關於書狀的簽名,因為訴願法是規定「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未就法人的簽名方式,另作規定,所以當法人為當事人,應解釋為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就符合法定程式,法律既未規定應加蓋法人的印章,自不以加蓋法人印章為必要。

 

本件基金會的訴願書雖然沒有蓋法人的印章,但如果有蓋代表人的印章,應認為其已合法代表法人提起訴願,法院不能以其訴願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訴訟。1103月撰寫)

 

相關法規:

訴願法

第20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56條第1項第1款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字第245裁定

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可知,法人為當事人時,訴願法規定應記載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且法人係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關於書狀之簽名,訴願法亦係規定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未就法人之簽名方式,另作規定。故法人為當事人,應解為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即符法定程式,法律既未規定應加蓋法人之印章,自不以加蓋法人印章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56裁定(要旨)

查法人與自然人不同,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實際上係由其代表人為之,使其行為成為法人的行為,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倘代表人確係代表法人行使訴願之權利,且已由代表人於訴願書或再訴願書上署名或蓋章,實等於法人業已署名無異,即難認其訴願書或再訴願書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此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8條亦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即於當事人為法人之情形,其代表人業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者,即屬已足,不以當事人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為必要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