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13日 星期五

【請他人借名當人頭,就可以不用繳稅嗎?】(369)

 

案例:

小張名下有一塊A地,當初購買時借小明的名義登記在他名下(又稱:借名登記)。經過數年,小張與小明間的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該土地登記回小張名下,小張便將A地賣給阿德。因為是重劃後土地的關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重劃後土地第一次移轉可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減徵土地增值稅。可是沒想到,機關向小張表示「小明將A地登記回小張名下」已是第一次移轉,所以小張後續移轉登記給阿德的部分並不符合第一次移轉的要件而遭拒絕。小張對此並不服氣,認為前次土地變動,實質經濟歸屬並未改變。請問小張的主張有沒有道理?

 

答:

是沒有道理的!基於土地稅法與地政登記的銜接,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均對形式登記的所有權人為之。而土地增值稅,依照土地稅法第28條,是對於土地增值所得課稅,原則上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課稅,具有「交易所得稅」的性質。所以,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對形式登記的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實現漲價歸公,歸人民所共享的社會政策目的(憲法第143條第3項)。

 

再來,基於稅捐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及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借名登記關係(即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的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其原因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借名人時,應向登記的所有權人(即借名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該土地未生實質變動」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的空間。

 

重劃後的土地,因為政府進行重劃的時間較長,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所以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明定減徵40%的土地增值稅,但是只限於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本小故事中,小明與小張的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A地移轉登記給小張,已經發生「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事實,依照上面的敘述,稅捐稽徵機關自應向小張課徵土地增值稅,達成土地漲價的利益由全民共享的目的,屬於重劃後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以,後續小張再將A地賣給阿德,並移轉登記給他,應屬第二次移轉登記而不是第一次,小張不能主張因為前次移轉登記土地未生實質變動,前次移轉登記不屬於第一次移轉登記,而享有土地增值稅的減免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參照,1103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143條第3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土地稅法

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28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31條第1項第1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39條第4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

 

最高行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1(要旨)

現行土地增值稅法制,為配合「土地移入及移出特定主體」之二時段公告現值相減得出漲價稅基數額之設計,在土地之主體歸屬有變動時,原則上即不問其原因事實,均要課徵土地增值稅。使土地在特定主體持有期間內之前、後二階段公告現值差額,均有土地增值稅之平穩流入,供公部門財政所需之用。若法制例外明示「特定原因事實之主體歸屬變動不課土地增值稅」者,亦會有「以不課土地增值稅移轉行為之土地移出者,其前次取得該土地時點之公告現值,為原始公告地價之配套設計。或者另外立法明定「決定原始公告現值之時點」(土地稅法第31條之1、同法第39條以下規定參照)。此等規定皆與實質課稅原則有所出入。且司法實務見解亦向來認為「基於借名登記原因關係之終止,而請求借名登記者移轉借名土地予實際所有權人」時,應向請求登記移轉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無「以土地產權歸屬未生實質變動為由,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2752號裁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