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20日 星期五

【就算有正當理由也要自己申請才可以?】(370)

 

案例:

阿偉公司領有水晶礦業權,但主管機關發現該公司最近1年申報的礦物生產量都是零。認為阿偉公司沒有正當理由中途停工1年以上,於是發函請其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不開工」或「中途停工具備正當理由」的核准,阿偉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租用其他礦區土地的文件,但是沒有提出中途停工的申請。主管機關認為阿偉公司既未申請核准,沒有正當理由就中途停工,因此廢止阿偉公司礦業權的核准。請問,主管機關這樣做,是對的嗎?

 

答:

就上面的疑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礦業權者是否具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應由礦業權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沒有主動發現的義務。

 

在本案的情形中,阿偉公司已經1年沒有礦物生產,雖然礦業權者申請新的礦業用地、或變更原核定的礦業用地,確實屬於中途停工的正當理由,但依照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及主管機關制定之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必須由申請人檢具最近1年內辦理相關事項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才行。

 

因此,如果業者自己沒有提出申請,主管機關自然也無從受理並作成准駁的決定。就像本案中的阿偉公司,在主管機關以函文通知其應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不開工或中途停工正當理由之核准,以免遭廢止礦業權後,阿偉公司只是陳報申請租用礦區土地的文件,但仍然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其停工具有正當理由的申請,主管機關自然也無從調查核准阿偉公司是否有停工的正當理由(1103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143條第2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礦業法

2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14條第1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38條第1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1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

1點第2

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1款所稱:

()中途停工,指礦業權者依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為零。

3點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

()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經受理者,於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前,應檢具最近1年內辦理相關事項之證明文件。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要旨)

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授予礦業權後,礦業權者如中途停工1年以上即應廢止原授予礦業權之核准;該條但書雖規定如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免廢止礦業權之核准,惟正當理由之提出,爲礦業權者之義務,非主管機關應主動發現並依職權調查事項;且提出之事由尚需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仍不得豁免廢止,即係本諸前述礦業法規範意旨所爲衡平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