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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16日 星期五

【非職業團體理事,可以參選理事長嗎?】(238)

案例:
陳達飛最近幾年經商成功,事業穩定後,今年突然想在職業公會爭取理事長一職,但他平常對於公會活動並不熱絡,只是公會之會員,不是理事,這樣他還有參選理事長的資格嗎?

答:
職業公會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依據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其理長事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據此規定,不是理事是無參選理事長的資格。惟此規定經大法官釋字第733號解釋認為,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職業公會理事長除對外代表團體參與各項活動外,也有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召集理事會之義務,此等職務之履行,事關內部組織及事務運作,影響團體之健全發展,法律規定對理事長產生方式之限制,如未逾達成其立法目的之必要程度,固非不許,惟職業團體理事長不論由理事間接選舉,或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之其他適當方式產生,皆無礙於團體之健全發展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目的之達成。此條文強制規定「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致該團體理事長未能以直接選舉或由章程另定其他方式產生,已逾越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雖然司法院釋字733號解釋於1041030日公布迄今,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仍未修改,但因釋字已明確表示此項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已失其效力,因此,職業公會之理事長的選舉,得由理事間接選舉,或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之其他適當方式產生。故陳達飛雖然不是理事,只要其職業公會章程沒有限制,還是可以參選理事長(1093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6月5日 星期五

【我的理事長可以由會員直選產生嗎?】(205)


案例:

中市教師會是一個職業團體,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提案修改章程有關理事長選舉產生之方式,改為由會員直接選出,以彰顯民主原則。但是該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時,卻遭主管機關回覆說: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已經明定理事長之產生方式,由會員大會選出理事,再由理事選出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而不予備查該會的章程修改案。該會認為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已經違反了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的規定,請問該會的主張有理由嗎?

 

答: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的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的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的權利,並確保團體的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的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的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參照)。

結社團體代表人產生方式是在結社自由保障的範圍。但是各種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的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的關聯程度也有差異,受法律限制的程度也有所不同。對代表人產生方式的限制,應該視結社團體性質的不同,於所採取的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內,這樣才沒有違背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

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有關「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明定理事長應由理事選舉之,就職業團體而言,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系爭規定是對理事長產生方式的強制規定,導致該會理事長未能以直接選舉方式產生,已逾越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必要。是系爭規定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及事務的自主決定已經逾越必要程度,有違反憲法第23條所規定的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的意旨不符。(10811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