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5日 星期五

【收回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耕地,要支付補償金嗎?】(320)


 

案例:

阿龍師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出租人,長年出租土地給阿貴耕作。後來阿龍師在出租耕地附近購買一塊地,跟兒子一起經營農場,所以109年在與阿貴的耕地租約到期時,考量阿貴的小孩也長大了,阿貴不會因為耕地的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想將出租的耕地收回,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但是阿貴要求阿龍師支付補償金,阿貴這樣的要求合理嗎?

 

答:

阿貴除了對於耕地所支付的改良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的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的部分可以請求阿龍師補償外,不可以要求其他的補償金!

 

依民國721223日增訂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的耕地自耕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也就是出租人收回耕地時,應給予承租人的補償包含: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的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的價值為限)2.尚未收穫農作物的價額。3.收回耕地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但是對於應支付「收回耕地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金的部分,因為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如果規定出租人要補償承租人這部分補償的義務,屬於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的負擔,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的財產權,所以司法院大法官在9379日經釋字第580號解認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因相關修法事宜,目前正在進行中,內政部95719日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補償承租人的規定,從957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

 

所以阿龍師在收回耕地時,只要支付阿貴改良耕地所支付而尚未失去效能的改良費用,以及尚未收穫農作物的價額就可以了,不用再支付其他的補償金!(109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3月18日 星期五

【公司對我的工會「大小眼」,我不服氣!】(325)

 

案例:

小林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的職員,他參加了「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工會),而且當選為理事長,工會便去函銀行要求比照「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下稱總會)的理事長阿發「全日會務公假」之例,給予小林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結果遭到銀行否准。小林及工會覺得銀行有差別待遇,很不公平,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當妨礙工會的組織及運作之行為,決定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請問小林及工會有沒有道理?

 

答:

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的生活,應制定保護勞工的法律,實施保護勞工的政策。基於國內外政經、社會環境的大幅改變,全球化經濟發展日趨活絡,社會結構也朝向多元化、多樣化發展,同時勞工自主意識也日益高漲,工會活動遠較過去活躍。為了促進工會正常運作及發展,並落實保障勞工團結權,勞資爭議處理法、工會法陸續於9899年間修正。依修正施行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不當勞動行為」,否則勞工可向勞動部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委會)申請裁決。這個立法的目的是在避免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在行使法律所賦與的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的不當勞動行為。而且不當勞動行為的態樣千百種,排除侵害的方式也很難列舉,例如本件工會理事長要求請公假辦理會務遭到差別待遇的情形,就可以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由裁委會來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由裁委會作出命令,要求雇主進行改善,以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的相關權益,並維持集體勞動關係的正常運作。

 

雇主是不是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的不當勞動行為,應依照勞資關係脈絡,綜合客觀事實的一切情狀來判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或「相類似」事例的處理方式,前後是否不同,綜合判斷其是不是具有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的情形,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至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要件,祇要從該勞資關係的脈絡中可以推知雇主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的結果有所認識,這樣就了。

 

在同一雇主下有多個企業工會的情形,雇主必須對各工會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和尊重其團結權,不能因為各工會的立場、傾向或運動路線不同,而採取差別待遇。如果雇主不具合理性而有差別待遇的情況,導致某一工會組織的強化,或因此削弱其他工會的運作,就可以認定是雇主對工會的「支配介入」,而屬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這個情形在「產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同時存在時,也是如此。換句話說,如果雇主已經核准了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的會務假申請,則在產業工會理事長申請會務假的時候,雇主在考慮要不要給假時,就必須保持中立、平等對待。

 

所以銀行核准總會的理事長阿發申請的「全日會務公假」,但否准了工會理事長小林的公假申請,即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的可能。小林及工會向勞動部的裁委會申請裁決,是正確的行政救濟程序。(10911月編寫)

 

最高行政法院109判字第306號判決要旨

雇主必須對各工會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和尊重其團結權,不得因各工會的立場、傾向或運動路線不同,而為區別待遇;如不具合理性而為區別待遇,致某一工會組織強化,或因此削弱其他工會運作,當可認係對工會之支配介入,而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又在產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同時存在時,亦應同斯旨,如雇主就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之會務假申請經審核後核給時,則在產業工會之理事長申請會務假,其核給與否之審核,雇主即負有保持中立、平等對待之義務;如不具合理性而為區別待遇,致某一工會組織強化,或因此削弱其他工會運作,即可推認雇主有弱化某一工會之意圖,而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

 

相關法規:

2022年3月11日 星期五

【平平(台語)是勞工,外國勞工不能領取喪葬津貼合理嗎?】(299)

 

案例:

阿兜為德國人,於民國80年來台工作,他的母親於民國(下同)87年間在德國死亡,阿兜之後於8751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其母死亡喪葬津貼。保險局以阿兜是德國籍且他的母親於德國死亡,是屬於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發生的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8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拒絕給付。阿兜認為他與中華民國籍勞動工作者一樣都是勞工,為什麼就不能領取喪葬津貼,這樣有違憲法上平等權規定。請問阿兜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勞工保險是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的社會福利制度,宗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喪葬津貼(分別相當於1個半月至3個月的平均月投保薪資),它的規範目的在減輕勞工因至親亡故所增加的家庭負擔,以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然是以「被保險人以外的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的項目,當然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有兼具社會扶助的性質,立法機關可以依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於社會安全制度所保障,而決定此項給付的照顧範圍。

 

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項規定(91121日修正公布的就業服務法已改列46條,並刪除此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的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就業服務法會有上述的限制規定,其實是本於社會安全制度功能的考量,並因該喪葬津貼給付的性質與通常勞工保險的給付有所不同,也就是說,眷屬身居國外而未與受聘僱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區域內共同生活者,與我國勞工眷屬及身居條例實施區域內的受聘僱外國人眷屬,兩者間在生活上的經濟依賴程度不同,則基於該項給付的特殊性質,並衡量外國對我國勞工的保障程度,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的支出,作出適當調整給付範圍是有必要的,所以當然不會有歧視的問題。

 

在本小故事中,阿兜的母親因為死亡的地點是在德國,屬於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依照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項規定不得請領保險給付,這樣的規定是立法者在一定的考量下所作出的必要調整,並不違反平等權,所以阿兜的主張是沒有道理的喔!(1099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3月4日 星期五

【Uber計程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由誰來裁罰呢?】(304)

 

案例:

甲公司設於臺北市,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Uber計程車),以網路招募司機,多次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車輛營運載客,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由拆帳分配金額予接受調度之司機,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該行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的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有無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的權限呢?

 

答:

             答案是否定的。Uber計程車為什麼是違法經營?而Uber計程車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的行為應該由那一個行政機關來裁罰?這些問題要從政府對於汽車運輸業的管制,以及行政機關管轄權分配等兩個重點來看:

一、關於汽車運輸業管制:

公路法為了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行「類型強制+申請核准」的事前許可制,即將汽車運輸業分為9類予以管制,均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其中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是以其「主事務所」是否位在「直轄市」,分別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申請及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參照公路法第1條、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及10273日修正第37條第1項立法理由)。

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的營業自由,藉由許可而為預防性的限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就申請「核准籌備」為管轄權的分配,而自籌備起接受公部門一系列的管理措施。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應由其管轄之汽車運輸業類型,既有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的行為,也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權責。

因此,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的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在公路法沒有其他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原則上是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決定。因此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

 

二、關於行政管轄權的觀念:

國家的行政事務複雜多元,本於促進行政任務執行的專業性與效率、效能等考量,於是在行政權領域採取分工方式,將特定的行政任務劃定由某一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執行,使該行政主體或機關享有管轄權,依法擔負執行特定行政任務的職責,就稱為「行政機關的管轄權」,有事務管轄、土地管轄之分。事務管轄是指依行政事務的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劃分,通常係依各機關的組織法或專業性的實體法規定;土地管轄則是指於事務管轄所及的地域範圍內,依地域的界限劃分行政機關之權限,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務管轄的地域範圍。

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必須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意旨的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才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係以「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行為人之營業所、事務所」或「行為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連繫因素,就行政罰的土地管轄所設規定。行政罰法就這方面為此土地管轄規範的目的,主要是在處理依行為(作用)法,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的事務管轄時,藉由建立上開「連繫因素」,來決定權限的歸屬。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的事務管轄機關,處罰管轄權屬於那一個行政機關,應先依行為(作用)法(即公路法)規定,來確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事務「主管機關」,只有當該行為(作用)法未就土地管轄定有規定時,才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所列「連繫因素」認定裁罰的土地管轄機關。

 

    所以,甲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臺北市政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的權限;交通部公路總局「沒有」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的權限。(1099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