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5日 星期五

【收回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耕地,要支付補償金嗎?】(320)


 

案例:

阿龍師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出租人,長年出租土地給阿貴耕作。後來阿龍師在出租耕地附近購買一塊地,跟兒子一起經營農場,所以109年在與阿貴的耕地租約到期時,考量阿貴的小孩也長大了,阿貴不會因為耕地的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想將出租的耕地收回,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但是阿貴要求阿龍師支付補償金,阿貴這樣的要求合理嗎?

 

答:

阿貴除了對於耕地所支付的改良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的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的部分可以請求阿龍師補償外,不可以要求其他的補償金!

 

依民國721223日增訂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的耕地自耕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也就是出租人收回耕地時,應給予承租人的補償包含: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的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的價值為限)2.尚未收穫農作物的價額。3.收回耕地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但是對於應支付「收回耕地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金的部分,因為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如果規定出租人要補償承租人這部分補償的義務,屬於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的負擔,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的財產權,所以司法院大法官在9379日經釋字第580號解認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因相關修法事宜,目前正在進行中,內政部95719日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補償承租人的規定,從957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

 

所以阿龍師在收回耕地時,只要支付阿貴改良耕地所支付而尚未失去效能的改良費用,以及尚未收穫農作物的價額就可以了,不用再支付其他的補償金!(109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17條第2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19條第3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內政部957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節錄)

    明:

一、依937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0 號解釋辦理。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略謂:「7212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準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7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580節錄

7212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9379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