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11日 星期五

【平平(台語)是勞工,外國勞工不能領取喪葬津貼合理嗎?】(299)

 

案例:

阿兜為德國人,於民國80年來台工作,他的母親於民國(下同)87年間在德國死亡,阿兜之後於8751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其母死亡喪葬津貼。保險局以阿兜是德國籍且他的母親於德國死亡,是屬於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發生的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8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拒絕給付。阿兜認為他與中華民國籍勞動工作者一樣都是勞工,為什麼就不能領取喪葬津貼,這樣有違憲法上平等權規定。請問阿兜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勞工保險是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的社會福利制度,宗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喪葬津貼(分別相當於1個半月至3個月的平均月投保薪資),它的規範目的在減輕勞工因至親亡故所增加的家庭負擔,以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然是以「被保險人以外的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的項目,當然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有兼具社會扶助的性質,立法機關可以依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於社會安全制度所保障,而決定此項給付的照顧範圍。

 

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項規定(91121日修正公布的就業服務法已改列46條,並刪除此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的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就業服務法會有上述的限制規定,其實是本於社會安全制度功能的考量,並因該喪葬津貼給付的性質與通常勞工保險的給付有所不同,也就是說,眷屬身居國外而未與受聘僱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區域內共同生活者,與我國勞工眷屬及身居條例實施區域內的受聘僱外國人眷屬,兩者間在生活上的經濟依賴程度不同,則基於該項給付的特殊性質,並衡量外國對我國勞工的保障程度,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的支出,作出適當調整給付範圍是有必要的,所以當然不會有歧視的問題。

 

在本小故事中,阿兜的母親因為死亡的地點是在德國,屬於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依照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項規定不得請領保險給付,這樣的規定是立法者在一定的考量下所作出的必要調整,並不違反平等權,所以阿兜的主張是沒有道理的喔!(1099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7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勞工保險條例

62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半月。

 

78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68629日台(68)勞字第6361號令規定:「指定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及福建省之金門、馬祖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

 

就業服務法

現行條文(1071128日修正公布)

43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歷史條文(86521日修正公布)

43條第5

1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釋字第560號解釋文節錄(9274日公布)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國81年5月8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項,就外國人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