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二光是財團法人○○基金會的理事長,但對基金會內部的運作及財務都漠不關心,所有事務都交由秘書長處理。某日基金會收到勞動部廢止設立許可的函文,秘書長隨即以基金會名義,在訴願書上蓋上代表人李二光的印章後,提起訴願,但未蓋基金會之印章,後來秘書長過世了,訴願機關雖通知基金會補正,都沒人處理,直到被駁回訴願,李二光才知道嚴重性,其提起行政訴訟,卻遭法院以其未合法訴願,無法補正,予以裁定駁回,這樣合法嗎?
答:
依據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書要記載訴願人之姓名,如為法人,要記載法人之名稱、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所以通常訴願人為法人時,訴願書會由法人及代表人同時蓋章。
不過因為法人和自然人不同,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實際上是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行為,使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認為關於書狀的簽名,因為訴願法是規定「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未就法人的簽名方式,另作規定,所以當法人為當事人,應解釋為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就符合法定程式,法律既未規定應加蓋法人的印章,自不以加蓋法人印章為必要。
本件基金會的訴願書雖然沒有蓋法人的印章,但如果有蓋代表人的印章,應認為其已合法代表法人提起訴願,法院不能以其訴願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訴訟。(110年3月撰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