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5日 星期五

【一紙命令就要我繳好幾億的回收清除處理費,合理嗎?】(233)

案例:
「寶利答B」飲料的生產商寶利答公司,所用的瓶子是A廠商生產的,本來是由A廠商負責回收瓶子,後來環保署以一紙公告要求飲料生產商要負責回收瓶子,並要求寶利答公司要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3億多元。寶利答公司很不服氣,請問環保署這樣做有理嗎?

答:
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所以原則上回收清除處理費的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規定。但是如果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而且授權符合具體明確的要求,同樣為憲法所允許(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即規定可由環保署公告應負回收責任的業者範圍,會這樣處理的原因是立法者考量其所追求的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的影響、回收的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

環保署之所以決定就飲料產品,公告以飲料產品生產商,而不是瓶子的製造業者A廠商為責任業者,是因為考量此類商品所使用的瓶子通常都是飲料產品生產商所訂製,而且瓶子的種類、材質、大小、形式等,通常也都是由飲料產品生產商依其需求而決定。除此之外,瓶子是由飲料產品生產商裝填飲料後,才供給消費者食用或使用,而該瓶子則往往成為應回收廢棄物。基此認為:飲料產品生產商實際上才是該等容器成為應回收廢棄物的關鍵業者及主要肇因者,而且與該等容器商品的消費者較為貼近另外衡量對飲料產品生產商課徵此等回收清除處理費,對整體產業之衝擊較小(109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9月18日 星期五

【你的區段徵收工程,憑什麼叫我幫你出一半?】(225)

案例: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民國8910月間,經內政部核准實施「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的區段徵收,其中,就區段徵收範圍內的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部分,因為依當時(91417日)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該等工程費用應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一半。臺中縣政府於是在9353日發函催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給付上開款項的1/2(下稱系爭管線費用)。但台水公司認為臺中市政府才是需用土地人,工程費用應該由受益的臺中市政府來付才合理,兩方在喬不攏之下進行訴訟,經民事法院判決台水敗訴確定。然而台水仍然無法接受,難道國營事業就不受憲法上財產權的保障嗎?
答: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的限制,亦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予以規範。但是身為國營事業的台水,是否也像一般人民一樣受憲法上財產權的保障呢?
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裡告訴我們:是的,像台電、台水這樣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的公營事業,雖然它的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50,但在法律上,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參照)。雖然跟民間企業比起來,它們的權利義務需要受公益目的較大的制約,但國家既然因市場經濟與效率等考量而選擇以公司型態設立台水、台電等公營事業,且要求它們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所以在設立目的及公司章程所定範圍內,它們仍得享有憲法財產權的保障。
回到案例,既然我們已經知道,台水的財產權受到憲法保障,國家對其財產權所為的限制,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予以規範。而與台水對抗的臺中縣政府,也因身為地方自治團體,以其獨立之公法人地位享有財政自主權,而中央要使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經費,除了不能侵害地方自治團體的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外,也應該要依據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才可以。也就是說,國家要對縣政府的「財政自主權」及台水的「財產權」作限制,必須要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
大法官於是在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中表示,系爭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即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的財政自主權與具私法人地位的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現行規定於其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亦無法律明確授權,就涉及其財政自主權事項而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109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9月11日 星期五

【與神同在--自用住宅,我家的神住不行嗎?】(232)


案例:
大雄最近賣了他所有坐落在小叮噹社區內的1間住宅透天厝(含土地1),該房子出售前幾年都沒有出租或營業使用的紀錄,自己也遷入都辦好戶籍登記。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大雄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被地方稅務局查得該房屋全棟設有普濟宮,是供里鄰隨喜進香祭拜的家庭神壇,宮主大雄也沒有住在該房子,所以就用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大雄質疑他在自己的房子內,供奉護佑家人鄰里的神明,而且符合無出租、無營業,並辦竣戶籍登記的法律規定,為什麼不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的優惠稅率?

答:
財政部72314日台財稅字第31627號函說明,供作神壇使用房屋的座落土地,不是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的自用「住宅」用地,不可以依同法第34條規定按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現仍收錄於土地稅法108年版法令彙編)
依照87710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意旨,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雖然沒有進一步明文規定「住宅」的定義,但是適用法規仍應受事物本質的內在限制。依通常一般觀念,大家所稱的「住宅」,是指提供人們日常居住、生活作息使用,固定在土地上的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單純屬於居住人管理運用的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財政部72314日台財稅字第31627號函內容,是主管機關在適用土地稅法第9條,就「住宅」的意義依法所作的消極性解釋,符合土地稅法的立法目的,沒有超過住宅概念的本質。
大雄的房屋全棟面積都是供作神壇使用,完全沒有一般觀念所知「住宅」的本質,經稅捐稽徵機關人員詳予說明後,大雄欣然接受繳納這次按一般稅率核課的土地增值稅。(109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9月4日 星期五

【過期了喔!不得補稅及處罰】(224)


案例:
小明的父母於民國50年間結婚,婚後偕手創業取得許多財產,但都登記在父親名下,73年間父母就將事業交給小明經營,享受退休生活。但父親於90年間死亡,申報遺產稅列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8000萬元,經國稅局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僅得就746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因小明父母財產都是退休前(73年以前)取得,所以核定扣除額為0元,小明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父案)。而母親於92年間死亡,同年61日法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時,就沒有列報此差額分配請求權8000萬元之遺產價值,國稅局也按申報資料核定(下稱母案)。嗣行政法院依9512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將父案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0元部分判決撤銷確定,國稅局於98101日送達父案重新核認扣除額為8000萬元,並通知小明補申報母案差額分配請求權遺產價值8000萬元。但小明逾期沒有補報,國稅局於102820日將8000萬元差額分配請求權併計母案的遺產總額,對小明補稅並處罰鍰,小明質疑是否已逾核課期間?
答:
95126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在7463(增訂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而配偶一方在7465(上揭法條生效)之後死亡,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的現存原有財產,並不區分取得是在7464日以前或同年月5日以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僅得就746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的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的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租稅義務,應不再援用。
本例母案中的差額分配請求權,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的核課期間,究竟應自母案申報日起算?父案行政訴訟裁判確定時或重為復查決定送達日起算?這法律見解的歧異,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8度大字第1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後死亡配偶的差額分配請求權,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應自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補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之日起算核課期間。後死亡配偶案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屬「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的稅捐,如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5年。
所以就母案的差額分配請求權遺產價值,小明應自95126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日起6個月內即9666日前自動補申報遺產稅,小明雖然沒有補申報,但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規定應自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核課期間5年,至10166日屆滿,國稅局於102820日予以補稅並處罰鍰,明顯已逾核課期間了。(1091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