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4日 星期五

【過期了喔!不得補稅及處罰】(224)


案例:
小明的父母於民國50年間結婚,婚後偕手創業取得許多財產,但都登記在父親名下,73年間父母就將事業交給小明經營,享受退休生活。但父親於90年間死亡,申報遺產稅列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8000萬元,經國稅局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僅得就746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因小明父母財產都是退休前(73年以前)取得,所以核定扣除額為0元,小明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父案)。而母親於92年間死亡,同年61日法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時,就沒有列報此差額分配請求權8000萬元之遺產價值,國稅局也按申報資料核定(下稱母案)。嗣行政法院依9512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將父案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0元部分判決撤銷確定,國稅局於98101日送達父案重新核認扣除額為8000萬元,並通知小明補申報母案差額分配請求權遺產價值8000萬元。但小明逾期沒有補報,國稅局於102820日將8000萬元差額分配請求權併計母案的遺產總額,對小明補稅並處罰鍰,小明質疑是否已逾核課期間?
答:
95126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在7463(增訂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而配偶一方在7465(上揭法條生效)之後死亡,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的現存原有財產,並不區分取得是在7464日以前或同年月5日以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僅得就746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的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的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租稅義務,應不再援用。
本例母案中的差額分配請求權,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的核課期間,究竟應自母案申報日起算?父案行政訴訟裁判確定時或重為復查決定送達日起算?這法律見解的歧異,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8度大字第1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後死亡配偶的差額分配請求權,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應自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補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之日起算核課期間。後死亡配偶案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屬「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的稅捐,如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5年。
所以就母案的差額分配請求權遺產價值,小明應自95126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日起6個月內即9666日前自動補申報遺產稅,小明雖然沒有補申報,但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規定應自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核課期間5年,至10166日屆滿,國稅局於102820日予以補稅並處罰鍰,明顯已逾核課期間了。(1091月編寫)

相關法規:

民法
1030條之11項前段(7463日增訂)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1030條之11項前段(現行條文,1011226日修正)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稅捐稽徵法
21條第1項第1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22條第1款、第2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1(98121日新增)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司法院釋字第620(95126日公布)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