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8日 星期五

【蠟筆小新說:ㄛ~法律沒規定,就不可以處罰?】(209)

案例:
小新有一塊土地規畫要做蠟筆工廠,民國81年間向市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核准。小新拿到許可證馬上申請廠址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市政府核准自82年起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90年間市政府發現小新的蠟筆工廠還沒蓋好,工廠設立許可證早在83年底已經失效,適用特別稅率的原因、事實已經消滅,但是小新竟然沒有按規定申報改用一般用地稅率,除核定補徵84年至89年地價稅差額之外,並處以短匿稅額3倍罰鍰。小新自認有錯補繳了差額稅款,但拒繳罰鍰,主張當時法律沒明確規定處罰,就不可以罰!真的嗎?
答: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要加以處罰,因為這攸關到人民權利的限制,所以究竟是什麼狀況下人民要受處罰(構成要件)及該做什麼樣程度的處罰(法律效果),都應該由法律做明文的規定,如果以命令來規定,也應該有法律明確的授權訂定,這就是法律保留原則的意思。
土地稅法是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是財政部制定的行政命令。95年間,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依土地稅法規定,「減免地價稅」與「適用特別稅率」的地價稅,雖然都有減輕稅負的效果,但是二者的目的不盡相同,減輕稅負的標準和程序也明顯有異,更何況適用特別稅率,也可以再看有沒有減免事由,而獲得進一步的減免,所以「減免地價稅」與「適用特別稅率」不能看為同一件事。66714日制定的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減免地價稅的原因、事實消滅時」的處罰要件及所處罰鍰;就適用「特別稅率用地的原因、事實消滅時」,未依規定申報的情形,是否應該處罰或如何處罰,則未作規定或明確授權訂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短漏稅額3倍的罰鍰,顯然以法律無明確授權的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的處罰對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所以小新主張行政違規當時法律沒明確規定處罰,就不可以罰,是對的喔!96年間,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已因此增修,「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的處罰要件,所以大家要注意有前述情形,記得在期限內申報,才不會受罰喔!。(108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15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80717日)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土地稅法
54 條 第1項第1款(民國66714日修正)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減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54 條 第1項第1款(民國96711日修正)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義及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將非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情形,於未依三十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亦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