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新有一塊土地規畫要做蠟筆工廠,民國81年間向市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核准。小新拿到許可證馬上申請廠址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市政府核准自82年起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90年間市政府發現小新的蠟筆工廠還沒蓋好,工廠設立許可證早在83年底已經失效,適用特別稅率的原因、事實已經消滅,但是小新竟然沒有按規定申報改用一般用地稅率,除核定補徵84年至89年地價稅差額之外,並處以短匿稅額3倍罰鍰。小新自認有錯補繳了差額稅款,但拒繳罰鍰,主張當時法律沒明確規定處罰,就不可以罰!真的嗎?
答: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要加以處罰,因為這攸關到人民權利的限制,所以究竟是什麼狀況下人民要受處罰(構成要件)及該做什麼樣程度的處罰(法律效果),都應該由法律做明文的規定,如果以命令來規定,也應該有法律明確的授權訂定,這就是法律保留原則的意思。
土地稅法是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是財政部制定的行政命令。95年間,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依土地稅法規定,「減免地價稅」與「適用特別稅率」的地價稅,雖然都有減輕稅負的效果,但是二者的目的不盡相同,減輕稅負的標準和程序也明顯有異,更何況適用特別稅率,也可以再看有沒有減免事由,而獲得進一步的減免,所以「減免地價稅」與「適用特別稅率」不能看為同一件事。66年7月14日制定的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減免地價稅的原因、事實消滅時」的處罰要件及所處罰鍰;就適用「特別稅率用地的原因、事實消滅時」,未依規定申報的情形,是否應該處罰或如何處罰,則未作規定或明確授權訂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短漏稅額3倍的罰鍰,顯然以法律無明確授權的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的處罰對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所以小新主張行政違規當時法律沒明確規定處罰,就不可以罰,是對的喔!96年間,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已因此增修,「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的處罰要件,所以大家要注意有前述情形,記得在期限內申報,才不會受罰喔!。(108年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80年7月17日)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土地稅法
第 54 條 第1項第1款(民國66年7月14日修正)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減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第 54 條 第1項第1款(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