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28日 星期五

【計畫徵收別人家的地,反而來徵收我的?】(347)

 

案例:

小林擁有一筆臺中市特定區計畫內的農業區土地B地,其旁邊有一筆特定區計畫內的公共設施用地A地。臺中市政府計畫新設一座運動公園,於是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A地。沒有想到,小林事後收到臺中市政府通知他所有的B地也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小林頓時才發現他名下的B地也被臺中市政府一併申請徵收。小林認為B地是農業區用地,並不是公共設施用地,應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質疑該徵收的合法性。請問:本案例的徵收合法嗎?是否已經侵害人民的財產權?

 

答:

本案例的徵收已違反相關程序,對人民的財產權造成侵害,應不合法。首先,依照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的目的是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以實現都市計畫之目的

 

依照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目的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對土地使用一經合理規劃而公告確定,各級政府在徵收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時,應就是不是事業所必要有無妨礙需用土地的都市計畫詳加審查。

 

本案中,B地既然是農業用地,自應作為農業使用,方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要求(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倘若政府想要徵收B地一併與A地開發成運動公園,自應先將B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B地變更成公共設施用地後,才能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否則,沒有變更都市計畫就直接徵收私人的農業用地,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52條的目的及要求,已妨礙原先當地需用土地的都市計畫(農業使用)

 

所以,本案小林的質疑是有道理的,內政部的核准徵收及臺中市政府的徵收行為是有瑕疵的,小林可以針對內政部的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訴願,以及後續的行政訴訟救濟,附帶說明之(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參照,89.09.29公布,110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0月21日 星期五

【法規本身可以作為確認訴訟的標的嗎?】(346)

 

案例:

阿榮為某地檢署檢察官,並擔任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的委員。某年法務部以檢審會的會議決議及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下簡稱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的規定,就檢察官調升主任檢察官等人事調升案,決定由檢審會先提出職缺人數1.5倍人數的人選作為入圍名單,再提供給法務部部長圈選核定。阿榮卻認為該規定已經超越了法官法第90條的授權範圍,審議程序及人事決定違法,因此向行政法院提起依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由檢審會針對調升案提出擬派職缺1.5倍的人選供法務部部長圈選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阿榮提起此一確認訴訟有沒有理由呢?

 

答:

答案是沒有理由的!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可以提起確認訴訟的類型總共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所指的公法上法律關係,是指具體特定的生活事實中,發生人與人間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人對物的公法上利用關係。行政法上雖然有因為法規規定,或因為行政處分、行政契約、事實行為等成立的法律關係,但是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因為都不是法律關係本身,所以不能以其有沒有存在來作為確認訴訟的標的。

 

本小故事中,阿榮雖然主張與法務部間,因為檢審會依據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就調升案提出擬派職缺1.5倍人數的人選,供法務部部長圈選,已經發生法律關係。然而檢審會只是法務部的內部單位,不具有行政機關的地位,而且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的規定,僅僅是升遷人事案作成決定前,法務部內部審議程序的一部分,還沒有直接發生法律關係。亦即檢審會所提人事案之人選經部長圈選後,還須經審議決議,而且要等到部長核定公告後,那時才會發生效力。況且,審議規則的規定並不是法律關係本身,所以阿榮不可以此作為確認訴訟的訴訟標的,阿榮提起本件的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是沒有理由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參照,110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0月14日 星期五

【牌照稅?燃料費?傻傻分不清楚】(345)


 

案例:

小雄因母胎單身,最近想買台新車增添自己的男性魅力以擄獲心儀對象的芳心,終結單身生活。但是在進行購車的成本效益分析時,小雄發現買台新車除了購車成本外,每年還要繳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等於一條牛被剝了2層皮,政府這樣課稅,真的可以嗎?

 

答:

政府的課稅是合理的喔。每年總有幾個月會讓大家的荷包大失血,除了最痛苦的5月份所得稅之外,汽車族都知道還有使用牌照稅以及汽車燃料使用費。

 

使用牌照稅屬於地方稅,由各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自用車輛在每年41日開徵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一旦逾期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超過2天按照應繳納稅額加徵1%滯納金,最多計算到30天,超過30天仍未繳納,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至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則是行政規費(規費法第7條第3項)不是稅捐,在每年71日由監理機關開徵,開徵法源乃是公路法第27條。一旦逾期繳納,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900元以上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大法官們並在司法院釋字第593號中解釋,使用牌照稅是為支應國家一般性財政需求,而對領有使用牌照的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課徵的租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則是專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徵收的費用,二者性質及徵收目的迥然不同,不生雙重課稅問題。

 

所以小雄誤會了,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雖然都是採隨車徵收,但是其徵收意旨與目的及法律依據都大不相同,並沒有一稅兩納的情形喔。(110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0月7日 星期五

【怎麼可能?賣股票給朋友,居然被課贈與稅!】(343)

 

案例:

阿忠持有還沒有上市、上櫃的穩當公司股票100張,因為急需資金周轉,在109630日將股票賣給朋友老李,而穩當公司109630日的每股資產淨值是50元,所以就以這個價錢成交。但是後來國稅局以穩當公司有投資台×電上市公司股票,重新核算穩當公司109630日的每股資產淨值是80元,認為阿忠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的情形,就差額部分,核課阿忠贈與稅。阿忠很生氣,他認為國稅局的核課違法。到底國稅局的核課對不對?

 

答:

國稅局的核課沒有問題喔!

 

由於未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沒有集中交易市場成交價可以參考,出售此類股票要特別注意成交價格的訂定,否則價格過低,很有可能被國稅局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的情形為理由,而核課贈與稅。

 

本件牽涉到贈與稅問題,所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關於贈與財產價值的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贈與時的時價為準。而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的時價,因為有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依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係指贈與日的收盤價;至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的時價,因為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不屬於公開市場的買賣,很難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所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係指贈與日該公司的資產淨值。

 

未上市、上櫃的公司有轉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則該未上市、上櫃公司的資產淨值該如何計算呢?財政部以7996日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釋示,在計算未上市、上櫃公司的資產淨值時,如果該未上市、上櫃公司有轉投資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因為此轉投資部分股票有公開市場的交易,必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先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價值後,再來計算未上市、上櫃公司的資產淨值。

 

司法院大法官對於這個函釋在901228日以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認定並無違憲。之後財政部也在98917日將該函釋規定明文修訂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

 

本件阿忠持有的穩當公司因為轉投資台×電上市公司股票,在計算109630日穩當公司資產淨值時,要先按當日的收盤價計算所持有的台×電上市公司股票市價,然後再加計其他部分的資產淨值,以換算每股資產淨值,充當成交價的參考。國稅局依上開規定計算穩當公司的每股資產淨值為80元,相較阿忠的每股實際成交價50元,差額達30元,價差很大,國稅局就認定阿忠以低價賣給老李,差額30元是阿忠對與老李的贈與,要核課贈與稅。

 

所以如果你有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在出售股票時,要特別注意這個規定,以免低價出售股票,不僅減損交易價格,又會被國稅局認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而被核課贈與稅,遭受雙重損失喔!

(1101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