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榮為某地檢署檢察官,並擔任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的委員。某年法務部以檢審會的會議決議及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下簡稱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的規定,就檢察官調升主任檢察官等人事調升案,決定由檢審會先提出職缺人數1.5倍人數的人選作為入圍名單,再提供給法務部部長圈選核定。阿榮卻認為該規定已經超越了法官法第90條的授權範圍,審議程序及人事決定違法,因此向行政法院提起依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由檢審會針對調升案提出擬派職缺1.5倍的人選供法務部部長圈選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阿榮提起此一確認訴訟有沒有理由呢?
答:
答案是沒有理由的!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可以提起確認訴訟的類型總共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所指的公法上法律關係,是指具體特定的生活事實中,發生人與人間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人對物的公法上利用關係。行政法上雖然有因為法規規定,或因為行政處分、行政契約、事實行為等成立的法律關係,但是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因為都不是法律關係本身,所以不能以其有沒有存在來作為確認訴訟的標的。
本小故事中,阿榮雖然主張與法務部間,因為檢審會依據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就調升案提出擬派職缺1.5倍人數的人選,供法務部部長圈選,已經發生法律關係。然而檢審會只是法務部的內部單位,不具有行政機關的地位,而且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的規定,僅僅是升遷人事案作成決定前,法務部內部審議程序的一部分,還沒有直接發生法律關係。亦即檢審會所提人事案之人選經部長圈選後,還須經審議決議,而且要等到部長核定公告後,那時才會發生效力。況且,審議規則的規定並不是法律關係本身,所以阿榮不可以此作為確認訴訟的訴訟標的,阿榮提起本件的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是沒有理由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參照,110年1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
現行條文(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第6條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法官法
現行條文(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
第90條
(第1項)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
(第2項)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第3項)
第1項委員會之設置及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4項)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2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第5項)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7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4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3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9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第6項)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1年,連選得連任1次。
(第7項)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1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1檢察署以1名代表為限。
(第8項)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檢察官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現行條文(民國101年7月19日發布)
第4條
(第1項)
本會審議任免及陞遷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87條、第88條規定經遴選為檢察官者之派任。
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有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應免職之情事。
三、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平調。
四、檢察官調升主任檢察官。
五、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七、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調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2項)
前項第4款及第5款調升人員,本會應提出擬派職缺1.5倍之人選,由部長圈選之。
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