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林擁有一筆臺中市特定區計畫內的農業區土地B地,其旁邊有一筆特定區計畫內的公共設施用地A地。臺中市政府計畫新設一座運動公園,於是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A地。沒有想到,小林事後收到臺中市政府通知他所有的B地也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小林頓時才發現他名下的B地也被臺中市政府一併申請徵收。小林認為B地是農業區用地,並不是公共設施用地,應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質疑該徵收的合法性。請問:本案例的徵收合法嗎?是否已經侵害人民的財產權?
答:
本案例的徵收已違反相關程序,對人民的財產權造成侵害,應不合法。首先,依照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的目的是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以實現都市計畫之目的。
依照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目的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對土地使用一經合理規劃而公告確定,各級政府在徵收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時,應就是不是事業所必要及有無妨礙需用土地的都市計畫詳加審查。
本案中,B地既然是農業用地,自應作為農業使用,方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要求(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倘若政府想要徵收B地一併與A地開發成運動公園,自應先將B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B地變更成公共設施用地後,才能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否則,沒有變更都市計畫就直接徵收私人的農業用地,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52條的目的及要求,已妨礙原先當地需用土地的都市計畫(農業使用)。
所以,本案小林的質疑是有道理的,內政部的核准徵收及臺中市政府的徵收行為是有瑕疵的,小林可以針對內政部的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訴願,以及後續的行政訴訟救濟,附帶說明之(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參照,89.09.29公布,110年1月編寫)。
相關法規:
都市計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第9條
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
一、市(鎮)計畫。
二、鄉街計畫。
三、特定區計畫。
第12條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
第22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第27條第1項第4款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第52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土地法 (100年6月15日修正公布)
第223條前段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25條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227條
(第1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項)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第3項)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土地徵收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18條
(第1項)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項)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89年09月29日公布)
解釋文(節錄):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
理由書(節錄):
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旨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對土地使用一經合理規劃而公告確定,各級政府在徵收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即應就是否為其事業所必要及有無妨礙需用土地之都市計畫詳加審查。是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外,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