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綠巨人股份有限公司計畫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風力發電廠3座風機,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非都市土地作風力發電相關設施使用許可,其間縣府多次函請該公司補正風力發電機組之相關資料,最後縣府仍認為補正資料不符規定,予以退件。但是綠巨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彰化縣政府退件函之前,就以彰化縣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於法定處理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而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則訴願決定機關逕以彰化縣政府於訴願程序中已經作成行政處分,而駁回綠巨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是否適法?
答:
訴願決定是不適法的。因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未在法定處理期間處理終結,申請人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後,行政機關遲遲才在訴願程序中作出「否准」或「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此時訴願機關應繼續訴願程序,對該遲到之行政處分做實體審查。
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法第82條第2項雖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惟就人民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所以遲到之行政處分,如果尚未滿足訴願人之請求,應認為訴願人有不服該處分之意思,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該處分併予處理。本件因彰化縣政府於訴願程序中才退件,屬於否准之行政處分,仍未滿足綠巨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不得直接以行政機關已作出行政處分而駁回訴願。(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