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忠自稱是位理財高手,103、104年間他從事海外期貨交易的損益情形:103年有2張期貨契約,一張賺800萬元,另一張賠了1500萬元,淨虧損700萬元;104年也有2張期貨契約,一張賺了2000萬元,另一張賠500萬元,淨獲利1500萬元。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阿忠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規定,將海外期貨交易103年度淨虧損700萬元,計入104年度淨獲利1500萬元中扣除,列報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800萬元。國稅局審查後不准阿忠跨年度扣除損失,核定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為1500萬元,國稅局這樣核定違法嗎?
答:
一直以來,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只就「國內所得」(即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課稅範圍,但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每個人的所得稅負擔能對國家財政有基本貢獻,94年12月28日特制定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其中「海外所得」(即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個人基本稅額。
所得稅是採年度課稅原則,就損失的扣除限在當年度發生的數額為原則,如果要跨年度扣除損失,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規定,財產交易損失得在以後3年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僅為屬於中華民國來源的財產交易所得及損失,在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時才有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個人海外所得」中的財產交易所得,沒有跨年度「盈虧互抵」的扣除明文規定。所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指出,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的規定。
本案阿忠將海外期貨交易103年度淨虧損700萬元,計入104年度淨獲利1500萬元中扣除,列報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800萬元,顯然有誤。國稅局不准阿忠跨年度扣除損失,核定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為1500萬元,符合稅法規定喔!(109年5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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