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4日 星期五

【明明我也是釋憲聲請人,為什麼只有釋字第725號解釋的聲請人能就自己的確定裁判請求救濟?】(188)



案例:

阿彭是釋字第709號解釋的聲請人,因為該號解釋是定期失效,所以阿彭以釋字第725號解釋為依據,認為他可以在被宣告違憲的條文失效前就先提起再審救濟,但是卻被行政法院以阿彭不是釋字第725號解釋的聲請人為理由駁回,請問:阿彭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法院應依據合憲之法律進行裁判,乃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前提。釋字第725號解釋,是針對司法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是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然應該包括凡司法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司法院釋字第725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的聲請人都可以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才能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俾使釋字第725號解釋以外其他聲請司法院解釋的聲請人,於司法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應予補充。所以,阿彭的主張是有道理的。(108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4月17日 星期五

【送給小珊的財產要不要課贈與稅?】(202)


案例:

  小毛前些日子將他名下持有的大利廣公司股票移轉給同居人小珊(兩人互稱老公、老婆)小珊沒有付任何一毛錢就欣然地接受。後來國稅局查獲這件事,認為這股票的移轉是贈與,就補徵小毛贈與稅並處罰鍰。小毛不否認是要送給老婆小珊,就是堅持他們倆雖沒登記結婚,但已經是一起生活的實質夫妻了,稅法不是規定配偶相互贈送財產免徵贈與稅嗎?送給老婆小珊的股票怎要課稅,這公平嗎?

 

答: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是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的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的規定。這個稅捐優惠規定是以有沒有法律上婚姻關係為分類標準,給予他們相互間贈與財產,是應該課徵或免徵贈與稅的差別待遇。

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就配偶間財產的移轉免徵贈與稅,是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基於對婚姻制度的保護所訂定,目的實屬正當。有配偶的人在婚姻關係外和第3人就算有如婚姻關係一樣共同生活的意思和事實,但是已經違背婚姻制度,甚至影響配偶的經濟利益,對這種情形作課贈與稅的差別待遇,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有合理關聯,沒有違反平等權保障。至於無配偶的人與有如婚姻關係般共同生活伴侶間贈與的問題,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有效成立訂定登記要件,就是在強化婚姻關係公諸於世的效果,維持社會秩序、倫理關係及增進公共利益,在此目的正當上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的配偶相互間贈與免徵贈與稅,有助於婚姻制度的維護,與這個目的也有合理關聯,沒有違背平等原則。

所以依目前稅法規定,有法律上婚姻關係的配偶間相互贈與,才有免徵贈與稅的優惠,小毛贈送給小珊股票的行為,是要依法課徵贈與稅的。(10811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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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6日 星期四

【因為生病就隔離我,違反憲法人身自由的保障?】(218)

案例:
現逢X新型冠狀病毒傳染病全球大流行期間,小陳因工作性質無奈需跑國外出差,一次回國後,開始感冒發燒,到醫院就診後,發現他疑似為被傳染病例,主管機關即依現行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小陳在醫院接受隔離。小陳認為他被醫院隔離而不能有任何外出行動,已經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的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是否有理呢?

答:
因傳染病無國界,全球大流行的疫情使人人心惶惶,國家為做好國內防疫工作而實施的隔離處置,是否有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的餘地,可由SARS疫情過後所做成的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窺知。

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所謂的「隔離」,是使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疾病的人民,必須停留在一定處所為必要的檢查、治療等處置,不得與外人接觸,屬於剝奪人身自由的情形。而憲法第8條規定所保障的人身自由基本權利,被認為是人民行使憲法保障其他各項基本權利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故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及剝奪,應以法律明確規定,並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才與憲法第8條意旨無違背。

考量傳染病防治法訂立之目的,是為了杜絕傳染病的發生、傳染及蔓延,主管機關為了上開目的,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留置於指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進而為必要的檢查治療等處置,應屬正當。且為了使已經造成重大傷害、死亡的疫情迅速獲得控制,並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及降低社會恐懼不安的重大公共利益,將傳染病病人強制隔離予以觀察、預防接種及治療,除可維護受隔離者的生命身體健康外,受隔離者並無如受刑罰拘禁的人有人格權的重大影響。所以傳染病防治法對於傳染病病人強制隔離的規定,是為了保護重大公益所採取的合理必要手段,且對受隔離者未造成過度負擔,屬侵害最小,並未牴觸憲法23條的比例原則。

另外強制隔離雖然屬於對人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剝奪,然其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然無需與刑事案件處罰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決定的程序相同。而且疫情的防治貴在迅速採行正確的防疫措施(如:是否採行強制隔離處置),相較由法院決定,應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知識,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作成必要處置,始能迅速達到防治功效,進而符合染病防治法防止疾病蔓延之目的。所以上開法條規定強制隔離的處置雖非由法院決定,然人民仍得就主管機關所為強制隔離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的意旨無違背。

              所以本件小陳回國後,因為感冒發燒被判定為疑似病例,主管機關即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小陳在醫院接受隔離治療,並無侵害小陳憲法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也無違反憲法23條的比例原則。小陳的主張無理由。(1091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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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0日 星期五

【我父親不同意國軍眷舍改建,還可以領到補償費嗎?】(200)


案例:
  莊愛國和其父親住在國軍眷村已數十年,眷村內人口漸漸減少,國防部規劃將眷村改建,其父親雖然堅決反對,但眷村內原眷戶已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國防部於是註銷莊愛國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這樣還能領到補償費嗎?
 
答: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眷村改建計畫如經原眷戶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國防部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強制收回該房地。此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然相較於同意改建之眷戶,不僅可承購改建後住宅及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還可領取搬遷補償費及拆遷補償費;對於違占建戶如按期搬遷亦可領取拆遷補償費;然對於不同意改建者,卻無法領取任何補償費,尤其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少數眷戶,亦無特別處理,因此大法官認為改建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於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1051130日增訂第22條之1,對不同意改建而被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在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仍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此規定對於修法前改建之眷村且配合騰空點還房地之眷戶,亦可比照辦理。故莊愛國一家只要配合主管機關之通知搬遷,仍可領取拆遷補償費,還可承購改建後之住宅。(10811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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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3日 星期五

【我的政黨無不分區立委席次,違反選舉平等原則!???】(199)


案例:

小文最近有感於食品安全問題,決定創建一個「小文食安保證黨」,希望在立委選舉時進入國會,進而改善臺灣食品安全問題。然而在選舉結果公布後,小文的政黨因未達5%政黨得票率的門檻,而未獲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的立法委員席次。小文不服氣,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的臺灣選舉制度「單一選區兩票制(並立制)」,及所設定政黨比例席次與5%政黨門檻的限制,違反憲法條文規定所形成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憲法保障的選舉平等原則,是否有理呢?

 

答:

    憲法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其中對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具有本質重要性的憲法條文,如: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及第2章保障人民權利、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所在,凡是憲法設置的機關均有遵守義務,不得聽任修改,否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壞。而修憲機關依職權制定的憲法增修條文,若未違反前述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或未涉及人民基本權核心內涵變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的違反,即未違反憲法條文規定所形成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效力與未經修改的憲法條文,處於同等位階。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臺灣立法委員選舉,是由「單一選區制」與「比例代表制」混合的「兩票制」所選出的當選人組成。「單一選區制」是由各直轄市、縣市選區的選民,投票選出該選區相對高票的立法委員當選;「比例代表制」則是於「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的部分,以對政黨投票方式,並設定5%政黨得票率的門檻,將獲得政黨選票5%以上得票率的政黨,以其得票率比例分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名額的席次。

    我國立法委員的選舉制度,採並立制及政黨比例代表制, 係忠實反映了各選區的相對多數而具有選區代表性,並藉由政黨間差異性,以政黨比例代表制的席次分配,強化政黨政治的運作。是我國政黨比例代表與區域代表相輔的混合設計選舉制度,係有意兼顧選區代表性與政黨多元性,充分體現了民意,彰顯主權在民、落實責任政治,係符合民主的基本原則,並未牴觸憲法規定的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原則。

    至於設定5%政黨選舉得票率的門檻,目的在避免小黨林立,使政黨體系零碎化,影響國會議事的效率;而且觀察現行選舉結果,此限制並未完全剝奪臺灣兩大黨以外政黨獲選的可能性。所以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的選舉制度,既未損害憲法所規範具有本質重要性的基本原則,也未違反憲法第129條規定所包含的平等權及選舉權等基本權意涵,則修憲機關制定的憲法增修條文即有斟酌空間,該增修條文第4條所定的選舉方法,自無違憲疑義。

    所以小文認為現行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的「單一選區兩票制(並立制)」選舉制度,有違反憲法形成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及違反憲法保障的平等權、選舉權等,均無理由。 (10811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