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3日 星期五

【我的政黨無不分區立委席次,違反選舉平等原則!???】(199)


案例:

小文最近有感於食品安全問題,決定創建一個「小文食安保證黨」,希望在立委選舉時進入國會,進而改善臺灣食品安全問題。然而在選舉結果公布後,小文的政黨因未達5%政黨得票率的門檻,而未獲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的立法委員席次。小文不服氣,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的臺灣選舉制度「單一選區兩票制(並立制)」,及所設定政黨比例席次與5%政黨門檻的限制,違反憲法條文規定所形成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憲法保障的選舉平等原則,是否有理呢?

 

答:

    憲法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其中對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具有本質重要性的憲法條文,如: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及第2章保障人民權利、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所在,凡是憲法設置的機關均有遵守義務,不得聽任修改,否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壞。而修憲機關依職權制定的憲法增修條文,若未違反前述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或未涉及人民基本權核心內涵變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的違反,即未違反憲法條文規定所形成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效力與未經修改的憲法條文,處於同等位階。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臺灣立法委員選舉,是由「單一選區制」與「比例代表制」混合的「兩票制」所選出的當選人組成。「單一選區制」是由各直轄市、縣市選區的選民,投票選出該選區相對高票的立法委員當選;「比例代表制」則是於「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的部分,以對政黨投票方式,並設定5%政黨得票率的門檻,將獲得政黨選票5%以上得票率的政黨,以其得票率比例分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名額的席次。

    我國立法委員的選舉制度,採並立制及政黨比例代表制, 係忠實反映了各選區的相對多數而具有選區代表性,並藉由政黨間差異性,以政黨比例代表制的席次分配,強化政黨政治的運作。是我國政黨比例代表與區域代表相輔的混合設計選舉制度,係有意兼顧選區代表性與政黨多元性,充分體現了民意,彰顯主權在民、落實責任政治,係符合民主的基本原則,並未牴觸憲法規定的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原則。

    至於設定5%政黨選舉得票率的門檻,目的在避免小黨林立,使政黨體系零碎化,影響國會議事的效率;而且觀察現行選舉結果,此限制並未完全剝奪臺灣兩大黨以外政黨獲選的可能性。所以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的選舉制度,既未損害憲法所規範具有本質重要性的基本原則,也未違反憲法第129條規定所包含的平等權及選舉權等基本權意涵,則修憲機關制定的憲法增修條文即有斟酌空間,該增修條文第4條所定的選舉方法,自無違憲疑義。

    所以小文認為現行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的「單一選區兩票制(並立制)」選舉制度,有違反憲法形成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及違反憲法保障的平等權、選舉權等,均無理由。 (108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1
(國體)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2
(主權在民)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7
(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17
(參政權)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129
(選舉之方法)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及第2
(立法委員之選舉)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7屆起113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3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64條及第65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人。每縣市至少1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3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34人。
前項第1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3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5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2分之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1款計算。
六、第1款至第3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4位,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
 
司法院釋字第721號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2項關於並立制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與上開增修條文規定內容相同,亦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