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莊愛國和其父親住在國軍眷村已數十年,眷村內人口漸漸減少,國防部規劃將眷村改建,其父親雖然堅決反對,但眷村內原眷戶已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國防部於是註銷莊愛國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這樣還能領到補償費嗎?
答: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眷村改建計畫如經原眷戶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國防部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強制收回該房地。此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然相較於同意改建之眷戶,不僅可承購改建後住宅及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還可領取搬遷補償費及拆遷補償費;對於違占建戶如按期搬遷亦可領取拆遷補償費;然對於不同意改建者,卻無法領取任何補償費,尤其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少數眷戶,亦無特別處理,因此大法官認為改建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於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105年11月30日增訂第22條之1,對不同意改建而被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在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仍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此規定對於修法前改建之眷村且配合騰空點還房地之眷戶,亦可比照辦理。故莊愛國一家只要配合主管機關之通知搬遷,仍可領取拆遷補償費,還可承購改建後之住宅。(108年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105年11月30日增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1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
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
前2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6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4分之3修正為3分之2,並改列為第1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14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