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7日 星期五

【公法上保險事件的特別審判籍】(095)

案例:
邱大元住在南投縣,透過當地農會以農會會員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但勞保局審查後,以邱大元因為曾經領取過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法不能再加入農保為理由,拒絕邱大元的申請,邱大元不服,經申請審議及訴願均被駁回後,他想提起行政訴訟,請問他應該向勞保局機關所在地(臺北市)轄區之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還是可以向住所地(南投縣)轄區之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答:
行政訴訟事件應該由哪一個行政法院受理並進行審判的分配,稱為管轄權的分配,如果是依據行政法院轄區的不同來作分配,稱為土地管轄。土地管轄對當事人而言又可稱為審判籍,其中依被告與行政法院轄區之關聯而決定的審判籍,稱為「普通審判籍」;依涉訟法律關係與行政法院轄區之關聯而決定的審判籍,稱為「特別審判籍」。
行政訴訟法原則上是「以原就被原則」,就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由被告轄區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即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這個就是「普通審判籍」的規定,大部分的行政訴訟事件都是按照這個原則來決定管轄權。
但公法上的保險事件,例如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因為具有社會安全功能,就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而涉訟者,立法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的權利保護,特別在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1項立法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這個就是「特別審判籍」的規定,具有特別的立法目的。
就本件來說,邱大元要提起行政訴訟,若依照普通審判籍規定,可以向勞保局機關所在地臺北市轄區之行政法院,就是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依照特別審判籍規定,可以向邱大元住所地南投縣轄區之行政法院,就是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都具有管轄權,邱大元可以自由選擇向其中一個行政法院起訴。當然,邱大元若選擇向比較近的中高等行政法院(或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對他比較有利,這也是立法者訂定特別審判籍保障人民的目的。(106年5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8年4月20日 星期五

【行政處分命「限期改善」,應向何法院提起行政訴訟?】(092)

案例:
裊裊公司於苗栗縣設廠並從事肥料製造,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106 2 1日派員至裊裊公司廠區進行稽查,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標準值,環保局就以該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之規定,裁處該公司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 53日前改善、且應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裊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欲提起行政訴訟,請問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還是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呢?

答:
本件環保局裁處裊裊公司罰鍰10萬元、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 小時,裊裊公司對於「罰鍰、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都不服,雖然罰鍰僅10萬元,在40萬元以下,而且講習部分亦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但因為處分書中包括「限期改善」部分,此並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以無法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非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此,裊裊公司應向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6年5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8年4月13日 星期五

【代收人代蓋印章或不識字,送達也合法嗎?】(089)

案例:
阿香姐與不識字的老母親同住中市北區,兩人相依為命。清貧的阿香姐於105年總清查期間向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經區公所審核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阿香姐不服氣,依序提出申復以及訴願,均遭到駁回,依法阿香姐應於2個月內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書於105720日送達阿香姐住所,阿香姐遲至105121日才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1)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上的印章是老母親拿她的印章蓋的,並非她本人蓋的;(2)老母親不識字,根本不知道那是重要資料,自然應該以她知悉的時點起算起訴期間才對。請問,阿香姐的主張在法律上有理由嗎?

答:
最高行政法院53年裁字第84判例意旨:「……收受再訴願決定之送達回證上原告之印章,係由他人代蓋,但此項代理行為,不問為有權代理,抑表見代理,要均對原告發生效力,其逾法定期限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書狀,其起訴自屬違背法定程序。」實務上認為,既然阿香姐已經將印章交付老母親,授權老母親代為收受寄送之包裹文書,依照上揭判例見解的意旨,老母親在授權範圍內所為的相關行為,均直接對阿香姐發生效力,所以本件訴願決定書事實上已經發生送達的效力了。又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及90年度裁字第971裁定意旨認為:「衡諸一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即具足代為收受郵件之能力,核與其識字與否無關。」阿香姐的老母親雖然是文盲,但在郵差送達郵件時,還能應允代收相關郵件,應該仍足具有辨別事理的能力,不能僅因為不識字,而影響送達之效力。因此本案送達合法,阿香姐的兩個抗辯都無理由,阿香姐已經遲誤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無法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了。(106年5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2018年4月6日 星期五

【何時發生送達之效力?】(102)

案例:
正義營造公司在105年間參加甲機關之工程採購案並且得標,但在完工請款之後,卻被發現該公司在投標時有圍標的情形,甲機關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正義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公司不服,提起異議,於10631日收到駁回之異議處理結果,但因事務繁忙先放著,後來想起時趕緊於法定期間(15日內)的末日316日以雙掛號郵寄申訴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卻遭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超過申訴期間為理由而不受理。正義公司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是發信主義,其提起申訴並未逾期,是否有理呢?

答: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是指人民依據法規,請求行政機關做特定行政行為的表示;而政府採購法第102條所定異議及申訴制度則是一種法定特別救濟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不同,應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參照)。
又法定期間之計算,在法制上有發信主義者,亦有到達主義者。由於申訴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此與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意旨相同。所以提起申訴與提起訴願相同,均以受理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即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
本件正義公司雖然於申訴期間之末日以雙掛號郵寄申訴書,但送達到公共工程委員會時,已經超過申訴期間,所以才遭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106年6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