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香姐與不識字的老母親同住臺中市北區,兩人相依為命。清貧的阿香姐於105年總清查期間向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經區公所審核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阿香姐不服氣,依序提出申復以及訴願,均遭到駁回,依法阿香姐應於2個月內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書於105年7月20日送達阿香姐住所,阿香姐遲至105年12月1日才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1)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上的印章是老母親拿她的印章蓋的,並非她本人蓋的;(2)老母親不識字,根本不知道那是重要資料,自然應該以她知悉的時點起算起訴期間才對。請問,阿香姐的主張在法律上有理由嗎?
答:
最高行政法院53年裁字第84號判例意旨:「……收受再訴願決定之送達回證上原告之印章,係由他人代蓋,但此項代理行為,不問為有權代理,抑表見代理,要均對原告發生效力,其逾法定期限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書狀,其起訴自屬違背法定程序。」實務上認為,既然阿香姐已經將印章交付老母親,授權老母親代為收受寄送之包裹文書,依照上揭判例見解的意旨,老母親在授權範圍內所為的相關行為,均直接對阿香姐發生效力,所以本件訴願決定書事實上已經發生送達的效力了。又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及90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意旨認為:「衡諸一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即具足代為收受郵件之能力,核與其識字與否無關。」阿香姐的老母親雖然是文盲,但在郵差送達郵件時,還能應允代收相關郵件,應該仍足具有辨別事理的能力,不能僅因為不識字,而影響送達之效力。因此本案送達合法,阿香姐的兩個抗辯都無理由,阿香姐已經遲誤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無法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了。(106年5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