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正義營造公司在105年間參加甲機關之工程採購案並且得標,但在完工請款之後,卻被發現該公司在投標時有圍標的情形,甲機關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正義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公司不服,提起異議,於106年3月1日收到駁回之異議處理結果,但因事務繁忙先放著,後來想起時趕緊於法定期間(15日內)的末日3月16日以雙掛號郵寄申訴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卻遭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超過申訴期間為理由而不受理。正義公司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是採發信主義,其提起申訴並未逾期,是否有理呢?
答: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是指人民依據法規,請求行政機關做特定行政行為的表示;而政府採購法第102條所定異議及申訴制度則是一種法定特別救濟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不同,應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參照)。
又法定期間之計算,在法制上有採發信主義者,亦有採到達主義者。由於申訴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此與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意旨相同。所以提起申訴與提起訴願相同,均以受理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即採到達主義,而非採發信主義。
本件正義公司雖然於申訴期間之末日以雙掛號郵寄申訴書,但送達到公共工程委員會時,已經超過申訴期間,所以才遭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106年6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程序法第49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3項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
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