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故事-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受託代製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故事-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受託代製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21年3月12日 星期五

【貨物稅條例規定以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是否違憲?】(246)


案例:
天氣澳熱難耐,恩跑公司取得一筆氣泡運動飲料大訂單,但因其公司無產製設備,也無工廠登記證,所以委託有產製設備的阿宏公司製造,最後卻由阿宏公司繳納貨物稅,為何不是由思跑公司繳納?而且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受託產製廠商(下稱代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合憲嗎?

答:
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知貨物稅係對貨物課徵之租稅,亦即為對國內產製之消費貨品,於貨物出廠時,對生產廠商課徵,間接由消費者負擔之租稅。

故為控制貨物之出廠狀況,以掌握稅源,避免逃稅,其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產製廠商,惟如係委託代製之貨物,除非委託廠商曾有申請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否則依法係以代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較能掌握貨物之出廠實際情況。

但不論係自行產製應稅貨物或是代製應稅貨物之廠商,均有依貨物稅條例第19條,以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0條、第15條完成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之協力義務,並經主管稽徵機關准予登記後,始得產製應稅貨物。且代製廠商,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7條第1項,尚須將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始得產製應稅貨物。因此,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認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不違背。

本件恩跑公司因無產製設備,也無工廠登記證,並非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阿宏公司有產製設備而代製飲料,應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且須要完成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始得製造飲料喔! (109年4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