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天氣澳熱難耐,恩跑公司取得一筆氣泡運動飲料大訂單,但因其公司無產製設備,也無工廠登記證,所以委託有產製設備的阿宏公司製造,最後卻由阿宏公司繳納貨物稅,為何不是由思跑公司繳納?而且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受託產製廠商(下稱代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合憲嗎?
答:
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知貨物稅係對貨物課徵之租稅,亦即為對國內產製之消費貨品,於貨物出廠時,對生產廠商課徵,間接由消費者負擔之租稅。
故為控制貨物之出廠狀況,以掌握稅源,避免逃稅,其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產製廠商,惟如係委託代製之貨物,除非委託廠商曾有申請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否則依法係以代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較能掌握貨物之出廠實際情況。
但不論係自行產製應稅貨物或是代製應稅貨物之廠商,均有依貨物稅條例第19條,以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0條、第15條完成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之協力義務,並經主管稽徵機關准予登記後,始得產製應稅貨物。且代製廠商,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7條第1項,尚須將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始得產製應稅貨物。因此,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認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不違背。
本件恩跑公司因無產製設備,也無工廠登記證,並非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阿宏公司有產製設備而代製飲料,應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且須要完成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始得製造飲料喔! (109年4月編寫)
相關法規:
貨物稅條例
第2條
(第1項)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
(第2項)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第8條第1項
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
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第19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貨物稅稽徵規則
第10條第1項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前,依規定格式填具貨物稅廠商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同廠商登記表等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經審查相符後准予登記。
第15條第1項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應稅貨物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編號及填具產品登記申請表,並檢同樣品四吋照片及使用圖樣或包裝用紙,送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相符者,准予登記。主管稽徵機關於審查有必要時,得通知產製廠商提供產品之設計圖或型錄。
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中華民國79年11月1日台財稅第790367324號函,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及財政部84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841660961號函,對廠商進口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認屬貨物稅條例第8條規定之應稅飲料品,尚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98年12月30日修正為1倍至3倍罰鍰)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