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花本個性開朗,某日開始性情大變,神情恍惚呆滯,母親驚覺有異,經過母親探詢後發現小花上星期在安親班遭導師用手指等身體侵犯,由小花母親陪同下,到警局接受警察小明的詢問,小花清楚說出導師是如何性侵侵犯她的經過。經法院開庭審理時,法院沒有再請小花來法庭陳述一遍,隨後導師認為法院未再叫小花到法庭來問話,小花之前警察詢問的陳述因為本人不在場,不能表示意見,所以法院應該不能採納,法院是否可以採納小花之前警詢的陳述做為審理裁判之依據呢?
答:
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到庭陳述),法院可以採納小花之前警詢的陳述!申言之,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在法院開庭審理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先前經警察詢問之陳述,法院可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
因為在法院實務上,被害人可能會需要面對被告,揭露個人私密資訊或重複陳述受害情節,可以從案例觀察,試想請小花在冷冰冰的法庭上再次面對導師,然後要求小花再次講出導師是如何侵犯她的過程,很有可能會加劇小花身心的創傷。
基於性侵案件有這樣的「特殊性」,法院會再要求在調查證據程序(合法調查)上,應該要保障被告導師有對被害人小花以外之人問話的權利,例如:小花的母親、警察小明;在證據評價上,法院仍要有「其他證據」佐證小花先前的陳述是真實的(補強法則),避免被告因先前在開庭中可以問小花的權利喪失而訴訟防禦權受到不利益,也維護憲法公平審判的原則(相關案例: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900 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以法院是可以基於「避免被害人身心受到二次傷害」,在此種特殊情況下,可以採納被害人先前警察詢問的陳述的,但是要注意的是,法院還是要保護被告的訴訟防禦權,須要請性侵害案件有關的「第三人」到庭給予被告問話的權利,以及要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先前陳述的真實性,始為公允。
(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參照,109年5月編寫)。
相關法規: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
(第一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二項)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第三項)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17條
現行條文(104年12月23日)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問者。
歷史條文(94年2月5日)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文(109年2月27日公布)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