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信於常備軍官退伍後,參加特種考試軍法官(註1)考試幸獲錄取,乃辦理志願入營再服現役3年,並受分發擔任軍事審判官(註2);依91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7條規定,他必須在3年服役期滿前,申請志願留營並經過核准後,才可以繼續留營服役。但阿信並沒有申請志願留營,於是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7條規定,核定阿信解除召集,導致阿信喪失了軍事審判官的身分。阿信深感不服,他認為上面的規定讓他身為軍事審判官的身分完全沒有保障,因為能不能繼續留營必須經過「長官」的核准,讓軍事審判官很難維持憲法要求的「審判獨立」。你覺得阿信的質疑有沒有道理呢?
答:
2013年,洪仲丘事件讓民眾對於軍事檢察與審判體系的公正性越發質疑,民眾追求真相的呼聲推動了軍事審判法的修正,也讓軍事審判與一般審判系統之爭議進入了公眾的視野。而軍事審判官與一般職業法官究竟有什麼不同?在法制上,我們又如何保持軍事審判官的「審判獨立」呢?
就上面的問題和阿信的疑問,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04號解釋中明確地表示: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的是國家對現役軍人的刑罰權,具有司法權性質,也要遵守審判獨立的憲政原理。所以案例所示的兩項規定,讓自願入營而擔任軍事審判官的人,在服役期滿後,必須申請繼續服役,經過長官核准才能繼續任職,且准否的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未由公正委員會決定,也沒有給予申請的軍事審判官答辯機會,未經審查其學識能力、裁判品質及品德操守表現有無不適任軍事審判官的法定原因,且未考量有無憲法第81條之事由(詳下述),僅因未經申准繼續留營,即不能續任審判職務,導致其軍事審判官的身分不能確保,並不符合審判獨立的憲政原理,的確是違憲的。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直接規範並特別保障法官的審判獨立,就是為了使法官作成最終具有拘束力的憲法或法律上判斷時,能夠抗拒來自各個層面的各種壓力,讓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可以對司職審判的法官有信心,確信他們是客觀、超然的中立第三人,並且受到制度保障而比較能夠做出公正的判斷。憲法第81條又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即民法第14條之監護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此為法官身分保障的重要內涵。參照釋字第601號解釋及軍事審判法第12條之規定,軍事審判官的身分保障雖然不以終身職為必要,也應該與一般軍官有所區別。為了確保職司審判之軍事審判官能夠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職權,保障現役軍人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軍事審判官如若不是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監護宣告等法定原因,並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換言之,軍事審判官雖非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並不受該條終身職的保障,但有關軍事審判官的免職及停職、轉任或減俸的情形,則應該受與一般司法機關法官相同的保障才合乎審判獨立之意旨(109年4月編寫)。
註1:軍法官之定義詳後附軍事審判法第10條第2項。
註2:目前在國防部轄下各軍事法院之軍事審判官,大多數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系或前政戰學校法律系畢業之常備軍官,均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無須提出志願留營申請;少數為一般大學法律系畢業,均先為預備軍官,服役期滿欲續服現役者,必須申請志願留營;如已服現役滿六年,得依志願申請轉服常備軍官現役。
相關法規:
中華民國憲法
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80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81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軍事審判法
第10條第2項
本法稱軍法官者,謂軍事法院院長、庭長、軍事審判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第12條
(第1項)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免職,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
(第2項)軍法官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者,其年資及待遇,仍依軍法官之規定列計。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84年8月11日)
第17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14條第1項、第1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第21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召服現役、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除本章規定者外,準用第2章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有關規定。
第22條
預備軍官服現役滿6年、預備士官服現役滿4年,在現役期間,績效優良者,於軍事需要時,得依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現役。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9條第1款(現行條文同91年6月5日)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91年11月27日)
第3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標準如下:
一 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2以上。
二 考績考核:最近1年至3年均在甲等以上,且無記過以上處分。
三 學歷:須符合各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標準。
四 智力測驗90分以上。
第4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服役期限,均以1年至3年為一期。
第5條
(第1項)軍官、士官志願留營者,應於服現役期滿3個月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由服役單位陳報權責長官核定。
(第2項)志願留營人員核定權責如下:
一 軍官及士官長,由編階中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二 上士以下士官,由編階少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第3項)同官階軍官、士官,同時有2人以上申請志願留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近3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者,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
第7條
(第1項)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服役期限,以3年為1期。但後備役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再入營服現役期滿後,申請繼續服現役,經核准者,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
(第2項)前項人員服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依本規則志願留營之規定辦理。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105年1月18日修正發布)
第7條
(第1項)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3年。但後備役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再入營服現役期滿後,申請繼續服現役,經核准者,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
(第2項)前項人員服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依本規則志願留營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1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7條(95年11月13日全文修正,條次、內容無異),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部分,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7條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理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對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為保障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