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29日 星期五

【公私審判權的楚河漢界在哪裡?】(296)

 

案例:

B機關因為機場事故,緊急徵用A公司因故留置於B機關處的搶救設備投入救災。事後,A公司向B機關請求補償因使用搶救設備所生的損失,然B機關雖核定補償費40萬元,卻也以同一函文表示:因A公司早應取回放置於B機關處的搶救設備卻沒有取回,受有無權占用該處所、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以該金額抵銷補償費後,A公司尚欠金額若干。A公司對於核定的補償費金額沒有意見,但認為B機關主張抵銷的部分不合理,於是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問:B機關抵銷的主張有理由嗎?行政法院可以審酌嗎?

 

答:

在上面的案例中,B機關核定的40萬元,是因為機場事故,B機關緊急徵用A公司設備,造成A公司的搶救設備價值減損,對於該等因B機關實施即時強制所造成人民財產的特別損失,A公司本得請求的損失補償(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參照),而該等補償金之性質,應屬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B機關另認定A公司以該等設備無權占用機場處所的不當得利部分,其依據為民法第179條,屬於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B機關以公法上的債務與私法上的債權主張抵銷,可以嗎?行政法院可以審酌嗎?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此表示,公法債權與私法債權間是可以適用民法規定相互抵銷的,但私法債權存在與否的爭議,並不是行政法院的審判權範圍,所以,如果是用尚待普通法院審認的私法債權來主張抵銷,是不能由行政法院來審理的。

 

最高行政法院在109年判字第228號判決中表示,抵銷制度具有簡化債務跟滿足債權的功能,不論是公法或私法領域都需要此項功能。因此,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在公法法律關係上,也可以類推適用。換句話說,不管是人民或行政機關所主張的抵銷,也不論是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債權與私法債權相互間為抵銷,原則上都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然而,雖然公法債權與私法債權相互間可以為抵銷。但是該判決同時也說明,依照現行法律規定,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是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的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所以,在上面的案例中,B機關想在行政訴訟中,以「A公司設備占用機場空間受有不當得利」所生的私法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或提出以該私法債權為訴訟外抵銷的抗辯,在解釋上,限於有確定效力的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的鄉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如果像是案例中A公司對於B機關主張抵銷的私法債權是不是成立仍然有爭執的情形,基於現行的二元訴訟制度,因為私法債權是否成立的爭議,並不是行政法院的審判權範圍,不是行政法院可以調查審認的事件,所以B機關以這種「還要等待普通法院審理確認的私法債權」來主張抵銷,是不能由行政法院審理的(109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4月22日 星期五

【不管經過多久,都可以要求收回被徵收的土地嗎?】(306)


 

案例:

小森有一塊土地,在民國78年時,被劃為都市計畫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期限自78121日起至991231日止,被徵收並依法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畢。之後時間一晃20幾年過去,在105年時,小森發現自己被徵收的土地竟然還沒有依照計畫開闢使用,氣噗噗的小森聽了別人的建議,決定向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把土地買回來,但主管機關卻跟小森說,他已經超過申請的法定期限所以不能准許。小森很疑惑,機關說得有道理嗎?

 

答:

就上面的疑問,最高行政法院在107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中表示,沒錯,人民請求照價收回被徵收的土地,是有期限的。然而這個期限是多久?又從什麼時候開始計算?則涉及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法以及都市計畫法等規定,是依個案情形而異的。

 

土地徵收條例在8922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人民請求照價收回土地的請求權時效是從徵收公告之日起算的20年之內。至於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所公告徵收的土地,依該條例第61條規定,不能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的規定,而應該依照該條例施行前的相關規定辦理,一般而言,是指土地法第219條,也就是從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的次日起算,5年之內可以請求收回土地。

 

不過,在本案的情況,因為小森的土地是在78年間,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徵收,屬於依都市計畫法徵收的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應該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也就是既然是因為都市計畫需要而徵收的土地,該等土地的使用期限,自然要依照經過核准的計畫期限來計算,而要看在該案中,土地徵收計畫書上所記載的使用期限是何時,超過該期限仍沒有施工使用,才合於人民請求收回的要件。至於申請收回土地的請求權時效、收回程序以及歸責事由等都市計畫法沒有規定的事項,仍然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處理。也就是說,小森可以行使照價買回權利的期間,依照上述說明,是自土地徵收計畫書上所記載的使用期限屆滿的次日起算5年,逾此期間,其收回權消滅,自然沒辦法再向主管機關請求收回土地(1099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4月15日 星期五

【中央可以對我的自治事項指手畫腳嗎?】(279)

 

案例:

9144日,臺北市政府公布施行新修正的「臺北市行政區域劃分及里鄰編組自治條例」,並表示為推行市內的里區域調整,決定將原定9168日辦理之第9屆里長選舉延期舉行。但內政部認為「為推行里區域調整」,並非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所稱的「特殊事故」,而報請行政院撤銷臺北市政府對於里長延選延任決定之行政處分,臺北市政府很不服,難道地方上的里長選舉是否延期,不是地方自治團體可以自己決定的事嗎?

 

答:

就上面的疑問,大法官們在釋字第553號解釋中表示,中央與地方間的權限爭議,應該區分所涉及的事項不同而為處理。就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例如:臺北市等直轄市的公職人員選舉、戶籍行政、土地行政等,中央主管機關(如行政院)僅能就地方自治團體決定的適法性(即合法性)為監督,但如果今天地方自治團體所辦理的是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而辦理的委辦事項,則中央除了適法性以外,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行政作業的是否合於行政專業的本質、是否適當等等方面都能全面實施監督。

 

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村里長因特殊事故而延選,由地方自治政府,如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是屬於地方自治機關決定之具體自治權職權行使。又同法第83條第1項所謂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是泛指因為原來無法預見的非尋常事故,導致無法依照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者存在特殊情況,以致於如果按照原定日期辦理,有造成不正確結果、發生立即嚴重的後果或將產生與實現地方自治合理及必要的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而言,這些抽象而需要透過解釋適用的法條文字,就叫做「不確定法律概念」,它賦予了行政機關相當程度的判斷餘地。

 

大法官們認為,本件既然是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自然只能就地方自治團體的決定作適法性監督,並尊重地方自治團體的合法性判斷,但是如果地方自治團體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仍然可以依法撤銷或變更。並可參酌事件之性質是否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原判斷之決策過程是否由具獨立性的合議機構作成、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是否踐行、法律概念涵攝有無錯誤、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因素,決定其審查密度。而且在本件案例中,因為里長之正常產生程序,不能排除憲法民主政治基本原則的適用,所以解釋地方制度法該條之「特殊事故」時,對此也應一併考量。

 

最後,大法官們表示,本件臺北市政府里長延選延任決定遭行政院撤銷,雖然確實係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監督機關間的公法上爭議,可以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項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但是行政院撤銷臺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行為乃行政處分,涉及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之適法性監督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的問題,屬於個案爭議,並不是釋憲制度所應該處理的問題,地方自治團體(也就是臺北市政府)如果對其處分不服,應該交由行政爭訟程序解決(1097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4月8日 星期五

【徵收補償價格太低,官司該怎麼打?】(269)

 

案例:

阿糖公司在屏東縣萬巒鄉有幾塊土地,在105年時因屏東縣政府辦理當地地下水補注湖工程而被屏東縣政府公告徵收。但是阿糖公司對土地的徵收補償價額只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90元非常不滿意,經過異議、復議程序後,屏東縣政府仍維持原評定的徵收補償價額,阿糖公司仍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問,阿糖公司究竟應該提起什麼類型的訴訟才合法呢?

 

答:

行政訴訟大致分成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等3個訴訟類型,3種訴訟類型的起訴要件與人民請求的內容都不相同。其中,課予義務訴訟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5條,是針對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卻被機關駁回或者忽略不作為時,讓人民在經訴願程序後,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令該機關依法作成行政處分的訴訟類型,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的撤銷訴訟功能在於除去已經作成的行政處分,兩者目的不同。

 

而最近的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就認為,案例中阿糖公司「對於土地徵收地價額不服」的情況,人民想要請求更高的徵收補償價額,是請求主管機關另外作成給付補償差額的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作成補償價額較高的處分,應該要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才是正確的訴訟類型。

 

國家對於被徵收財產的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生的損失,本應給予合理的補償,才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的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已經明定國家有補償土地所有權人的義務,反過來說,即是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有補償請求權,不會因為徵收補償是由主管機關主動作成補償處分,就認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會因為欠缺「依法申請」的程序,而不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又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如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公告的土地徵收補償價額過低,而與損失並不相當,自然可以依法提起相應的行政救濟。

 

所以,在案例中,阿糖公司對土地的徵收補償價額不滿意,在經過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的異議、復議程序後,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仍維持原來評定的徵收補償價額,該主管機關維持原價額的查處通知,本質上就屬於否准阿糖公司請求的處分,土地所有權人阿糖公司自然可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的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的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的處分。(1096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4月1日 星期五

【土地因重測面積減少,可以申請退還多繳納的地價稅嗎?】(298)

 

案例:

阿土伯在99年買了一塊500坪的土地,想要退休後蓋房子自住。後來103年時因地籍重測,與鄰地有界址重疊問題,以致於重測後面積減少100坪。阿土伯面對土地面積減少了100坪,已經很傷心,對於99年至102年平白多繳了100坪的地價稅總共5萬元,也很不服氣。他可以申請退還該多繳的地價稅嗎?

 

答:

阿土伯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多繳的地價稅喔!

 

因為土地如經地政機關在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的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就是表示依重測前的土地登記標示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的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基於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屬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的「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可以依該條規定,申請退還多繳納的地價稅,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明確。

 

而財政部688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以及695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部分的規定,也於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後不再援用。

 

但是要注意的是,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退稅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後段規定10年的請求期限的限制,如果過了期限才申請,就會不准許。所以阿土伯要記得在期限內申請,才不會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1099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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