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糖公司在屏東縣萬巒鄉有幾塊土地,在105年時因屏東縣政府辦理當地地下水補注湖工程而被屏東縣政府公告徵收。但是阿糖公司對土地的徵收補償價額只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90元非常不滿意,經過異議、復議程序後,屏東縣政府仍維持原評定的徵收補償價額,阿糖公司仍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問,阿糖公司究竟應該提起什麼類型的訴訟才合法呢?
答:
行政訴訟大致分成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等3個訴訟類型,3種訴訟類型的起訴要件與人民請求的內容都不相同。其中,課予義務訴訟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5條,是針對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卻被機關駁回或者忽略不作為時,讓人民在經訴願程序後,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令該機關依法作成行政處分的訴訟類型,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的撤銷訴訟功能在於除去已經作成的行政處分,兩者目的不同。
而最近的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就認為,案例中阿糖公司「對於土地徵收地價額不服」的情況,人民想要請求更高的徵收補償價額,是請求主管機關另外作成給付補償差額的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作成補償價額較高的處分,應該要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才是正確的訴訟類型。
國家對於被徵收財產的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生的損失,本應給予合理的補償,才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的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已經明定國家有補償土地所有權人的義務,反過來說,即是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有補償請求權,不會因為徵收補償是由主管機關主動作成補償處分,就認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會因為欠缺「依法申請」的程序,而不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又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如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公告的土地徵收補償價額過低,而與損失並不相當,自然可以依法提起相應的行政救濟。
所以,在案例中,阿糖公司對土地的徵收補償價額不滿意,在經過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的異議、復議程序後,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仍維持原來評定的徵收補償價額,該主管機關維持原價額的查處通知,本質上就屬於否准阿糖公司請求的處分,土地所有權人阿糖公司自然可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的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的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的處分。(109年6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土地徵收條例
第18條第1項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2條第2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30條第1項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第1項)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五、公告期間。
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七、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八、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第2項)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
(第3項)第一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裁判日期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