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22日 星期五

【不管經過多久,都可以要求收回被徵收的土地嗎?】(306)


 

案例:

小森有一塊土地,在民國78年時,被劃為都市計畫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期限自78121日起至991231日止,被徵收並依法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畢。之後時間一晃20幾年過去,在105年時,小森發現自己被徵收的土地竟然還沒有依照計畫開闢使用,氣噗噗的小森聽了別人的建議,決定向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把土地買回來,但主管機關卻跟小森說,他已經超過申請的法定期限所以不能准許。小森很疑惑,機關說得有道理嗎?

 

答:

就上面的疑問,最高行政法院在107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中表示,沒錯,人民請求照價收回被徵收的土地,是有期限的。然而這個期限是多久?又從什麼時候開始計算?則涉及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法以及都市計畫法等規定,是依個案情形而異的。

 

土地徵收條例在8922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人民請求照價收回土地的請求權時效是從徵收公告之日起算的20年之內。至於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所公告徵收的土地,依該條例第61條規定,不能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的規定,而應該依照該條例施行前的相關規定辦理,一般而言,是指土地法第219條,也就是從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的次日起算,5年之內可以請求收回土地。

 

不過,在本案的情況,因為小森的土地是在78年間,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徵收,屬於依都市計畫法徵收的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應該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也就是既然是因為都市計畫需要而徵收的土地,該等土地的使用期限,自然要依照經過核准的計畫期限來計算,而要看在該案中,土地徵收計畫書上所記載的使用期限是何時,超過該期限仍沒有施工使用,才合於人民請求收回的要件。至於申請收回土地的請求權時效、收回程序以及歸責事由等都市計畫法沒有規定的事項,仍然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處理。也就是說,小森可以行使照價買回權利的期間,依照上述說明,是自土地徵收計畫書上所記載的使用期限屆滿的次日起算5年,逾此期間,其收回權消滅,自然沒辦法再向主管機關請求收回土地(1099月編寫)。

 

相關法規:

土地徵收條例

9條第1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61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法

48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83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至第3

(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