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土伯在99年買了一塊500坪的土地,想要退休後蓋房子自住。後來103年時因地籍重測,與鄰地有界址重疊問題,以致於重測後面積減少100坪。阿土伯面對土地面積減少了100坪,已經很傷心,對於99年至102年平白多繳了100坪的地價稅總共5萬元,也很不服氣。他可以申請退還該多繳的地價稅嗎?
答:
阿土伯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多繳的地價稅喔!
因為土地如經地政機關在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的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就是表示依重測前的土地登記標示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的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基於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屬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的「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可以依該條規定,申請退還多繳納的地價稅,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明確。
而財政部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以及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部分的規定,也於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後不再援用。
但是要注意的是,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退稅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後段規定10年的請求期限的限制,如果過了期限才申請,就會不准許。所以阿土伯要記得在期限內申請,才不會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109年9月編寫)
相關法規:
稅捐稽徵法
第28條
(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財政部68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35521號函(已失效)
主
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其面積與原移送稅捐機關據以課徵土地稅之土地總歸戶冊中所載者不符,稅捐機關應自土地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確定後之年期起改按新面積課稅;其因新舊面積之增減相較之下,致有多繳或少繳稅款情事者,未便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8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或退稅。
說
明:二、查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移送之土地總歸戶冊所載面積,依法並無不合,納稅人所有土地因地政機關地籍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面積減少,其依歸戶冊原載面積所繳之土地稅,尚難謂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自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又土地歸戶冊原載面積因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而增加者,根據同一原則,自亦不能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追繳。
財政部69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33756號函(已失效)
說
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其面積與原移送稅捐機關據以核課土地之面積不符,因其既非地政機關作業上之疏失所致,又未經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更正登記,其面積業經確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8條之適用,為維護土地登記制度之確定性,故本部68台財稅第35521號函釋其土地稅應自新面積確定後之年期起,按新面積核課,並不予以退補多繳或少繳之稅款。至因地政機關施測時,由於測量、計算、抄錄等作業技術上之疏失導致面積錯誤,雖經稅捐機關據以核課土地稅;惟嗣後經原施測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原登記面積,並函請原課稅之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基於行政機關間之相互配合與便民原則,稅捐機關自應本於職權,予以重新核算應納稅額,其有多繳或少繳稅款者,自亦應依法退補。
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之。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果,如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準。而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者,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
財政部中華民國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主旨以及財政部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依本解釋意旨,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5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併此指明。(96年6月8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