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B機關因為機場事故,緊急徵用A公司因故留置於B機關處的搶救設備投入救災。事後,A公司向B機關請求補償因使用搶救設備所生的損失,然B機關雖核定補償費40萬元,卻也以同一函文表示:因A公司早應取回放置於B機關處的搶救設備卻沒有取回,受有無權占用該處所、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以該金額抵銷補償費後,A公司尚欠金額若干。A公司對於核定的補償費金額沒有意見,但認為B機關主張抵銷的部分不合理,於是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問:B機關抵銷的主張有理由嗎?行政法院可以審酌嗎?
答:
在上面的案例中,B機關核定的40萬元,是因為機場事故,B機關緊急徵用A公司設備,造成A公司的搶救設備價值減損,對於該等因B機關實施即時強制所造成人民財產的特別損失,A公司本得請求的損失補償(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參照),而該等補償金之性質,應屬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B機關另認定A公司以該等設備無權占用機場處所的不當得利部分,其依據為民法第179條,屬於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B機關以公法上的債務與私法上的債權主張抵銷,可以嗎?行政法院可以審酌嗎?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此表示,公法債權與私法債權間是可以適用民法規定相互抵銷的,但私法債權存在與否的爭議,並不是行政法院的審判權範圍,所以,如果是用尚待普通法院審認的私法債權來主張抵銷,是不能由行政法院來審理的。
最高行政法院在109年判字第228號判決中表示,抵銷制度具有簡化債務跟滿足債權的功能,不論是公法或私法領域都需要此項功能。因此,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在公法法律關係上,也可以類推適用。換句話說,不管是人民或行政機關所主張的抵銷,也不論是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債權與私法債權相互間為抵銷,原則上都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然而,雖然公法債權與私法債權相互間可以為抵銷。但是該判決同時也說明,依照現行法律規定,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是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的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所以,在上面的案例中,B機關想在行政訴訟中,以「A公司設備占用機場空間受有不當得利」所生的私法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或提出以該私法債權為訴訟外抵銷的抗辯,在解釋上,限於有確定效力的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的鄉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如果像是案例中A公司對於B機關主張抵銷的私法債權是不是成立仍然有爭執的情形,基於現行的二元訴訟制度,因為私法債權是否成立的爭議,並不是行政法院的審判權範圍,不是行政法院可以調查審認的事件,所以B機關以這種「還要等待普通法院審理確認的私法債權」來主張抵銷,是不能由行政法院審理的(109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
第2條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執行法
第36條
(第1項)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第2項)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
第39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41條
(第1項)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第3項)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4項)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民法
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334條第1項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摘要(109年4月24日)
抵銷具有簡化債務清償與債權滿足之功能,無論公私法領域均需要此項功能。是以抵銷制度,不僅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採行,也應適用於公法法律關係上。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公法上之抵銷。就抵銷之要件,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不論為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為抵銷,亦不問係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債權與私法債權相互間為抵銷,原則上固均有其適用。然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倘行政訴訟被告欲以私法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或提出以私法債權為訴訟外抵銷之抗辯,因執以抵銷之私法債權成立與否之爭執,猶如提起另一獨立原因關係之民事爭訟,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苟當事人對據以抵銷之私法債權有所爭執,即非行政訴訟所能調查審認,無法達成於同一訴訟事件一併解決互為抵銷之雙方債權人間糾紛之訴訟經濟目的。故於行政訴訟上得以審認發生抵銷效力之私法債權,解釋上應侷限於有確定效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至於尚待普通法院審認之私法債權,不能逕由行政法院予以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