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31日 星期五

【限制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有違反工作權保障嗎?】(310)

 

案例:

郝美麗是經營理髮店的老闆,於民國10012月間僱用小青與小春兩位非視障者,於其經營的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事後被警方查獲,被社會局依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分別處以新臺幣4萬元、1萬元及2萬元罰鍰。郝美麗等人相當不服,認為此一規定侵害了她的工作權,究竟郝美麗等人之主張有無道理呢?

 

答:

依照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對職業自由的限制,會因其內容差異,而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的容許標準。例如從事工作的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的自由,立法者為了追求一般公共利益,得作出適當限制。至於人民選擇職業的自由,如果是應具備的主觀條件,也就是從事特定職業的個人本身所應具備的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想要對此加以限制的話,就需要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的客觀條件,是指對從事特定職業的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公益彩券的銷售商以具身心障礙身分等弱勢者為優先,若要對此限制的話,則應該要以保護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才行。然而,無論是限制何種條件,所採的手段都不能與比例原則相違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這是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的客觀條件限制,而這個規定是在保障視障者的就業機會,屬於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但是這個規定對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的禁止,範圍並不明確,使得非視障者從事類似相關工作及行業觸法的可能性大增,且僅允許視障者從事按摩業,會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的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而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提供消費者選擇,與所想要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的就業利益比起來,顯不相當,所以這個規定已經違反了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15條對工作權的保障。

 

在本小故事中,郝美麗是可以聘用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的,社會局依行為當時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46條第1項對郝美麗等人裁罰已經侵害了他們的工作權,所以郝美麗的主張是有道理的喔!(109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12月24日 星期五

【這只是個平凡的觀念通知】(315)

 

案例:

阿杰所有位於新北市的A土地,原本有建築工程的雜項執照,因為民國86年發生建築坍塌事故而遭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勒令停工。後來阿邦公司於103年因拍賣而取得該A土地後,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辦理整體開發計畫變更,另向工務局函詢該雜項執照是不是還有效?工務局函復回答阿邦公司的內容為:「依內政部71727日台內營字第092646號函,本案因公共安全要求全面停工,迄今尚未復工乃因起、監、承造人未檢附規定之資料,停工係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停工期間仍應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故該雜項執照於91121日起逾期失效。」阿邦公司卻對工務局的函復回答內容感到不服,能不能對此函復回答提起撤銷訴訟加以救濟?

 

答: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的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就單純事實的敘述或觀念的通知,不會因為該敘述或通知而產生法律效果,性質上不屬於行政處分。

 

根據建築法第53條第12項及第54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可以得知,取得雜項執照後需要依時開工,並且有建築期限。雜項執照如果超過建築期限,依建築法的規定就會直接失效,並不需要行政主管機關另外作成廢止雜項執照的行政處分或加以確認而為的確認處分。所以行政主管機關就人民函詢關於雜項執照有沒有超過期限而失效所為的函復回答,因為沒有對外直接發生任何的法律效果,該函復在性質上只屬於觀念通知,而不是行政處分,人民也就不可以對該函復提起撤銷訴訟。

 

本件工務局的函復內容,只是針對阿邦公司的函詢,說明該雜項執照超過建築期限失效的依據及過程,並且陳述事實經過,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是不具備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該雜項執照也不因為函復產生超過期限而失效的法律效果。因此,本件函復並沒有對外直接發生任何的法律效果,性質上就不屬於行政處分,縱然阿邦公司對該函復不服,也不得對此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參照,109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12月17日 星期五

【全民健保是社會福利還是義務?】(301)


 

案例:

葛雷欣收到健保局的繳費通知,通知她要繳健保費。但葛雷欣認為她身體健康,有的是錢,根本不需要加入全民健保。而且憲法明定人民有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三項義務,根本不包含繳納健保費,全民納保是增加憲法所無的義務,葛雷欣主張全民健保要求全民強制納保違憲,拒絕繳納健保費。請問葛雷欣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為何全民健保要求全民強制納保呢?首先我們先來講一個貨幣理論:在四百多年前的鑄幣時代,歐洲市場上的貨幣根據所含金屬的實際價值,分為「劣幣」和「良幣」。十元金幣雖然有十元的價值,但是十元金幣的含金量根本不到十元,人們就會選擇趕快消費把不好的給別人。然後也是十元價值但是含金量高於十元的金幣,人們就會選擇私藏起來甚至熔化後轉手。經過無數次的消費循環就構成劣幣驅逐良幣的經濟現象,這在保險業中類似的狀況就是所謂逆選擇現象。

 

逆選擇現象,就是風險及需求較高,負擔能力較弱的人,多想透過參加保險來得到幫助與保障,這樣的結果容易形成弱體保險,讓保險制度無法健全發展。但是社會保險制度重在社會互助、危險分擔,為了避免逆選擇現象發生,讓高所得的人能幫助低所得的人,年輕健康的人能幫助年老病弱的人,透過眾人的力量,來達到分散風險,消化損失的效果,全民健康保險才必須採行強制投保方式經營辦理。

 

當你拿著健保卡去領口罩的同時,有沒有想過不要被強制納保呢?大法官們在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就認為,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155條及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

 

所以葛雷欣的主張是沒有道理的。為避免劣幣驅逐良幣、逆選擇現象的發生,全民皆為強制納保的對象,葛雷欣還是要乖乖繳納健保費,這樣才能達到社會互助、危險分攤的效果喲!(1099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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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10日 星期五

【有那麼嚴重嗎?只是拒絕陳述就要被拘提?】(293)


 

案例:

李阿城是一位地方有名的富商,於民國91年因積欠稅款2億元,而被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行政執行。然而,執行人員為了扣押他的存款以及查封他的房屋、土地,在調查李阿城所有的名下財產時,李阿城卻拒絕陳述,於是行政執行處便向法院聲請將李阿城裁定拘提。李阿城十分不服,認為只是拒絕陳述就要受到拘提這樣人身自由的限制並不合理,有違憲法上比例原則,請問李阿城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你是否曾經在新聞上看到,有某某富豪因為刻意積欠巨額稅款,卻仍過著如天堂般的奢侈生活,而被拘提或管收的例子呢?其實拘提與管收都是在行政執行上很常見的手段,其中的拘提指的是,行政執行法第17條所規定強制義務人到場的處分,也是拘束人身自由的一種,是以公權力強制被裁定拘提的人到場履行、陳述或報告作為目的;管收則是將人送交管收所拘留,性質類似監禁於看守所,最長可達3個月之久。雖然拘提拘束人身自由的時間與管收比起來較為短暫,侵害程度也有所差別,但它既然是一種行政行為,也就應該遵守同樣是憲法以及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則-「比例原則」。

 

依本小故事背景,當時的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45款以及第2項規定(如後附條文),可以知道義務人有下列情形:「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時,不問執行機關應否先直接就被拘提人的財產予以執行或另為財產追查,或義務人是否已經在執行人員的面前為陳述而不需要再拘提等情形,而僅於稅單繳納期限已屆至而仍不繳交也不提供擔保的時候,就可以作為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的事由,這顯然已經逾越了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有相違背的情形。

 

在本小故事中,李阿城只因為未配合執行人員調查執行標的物而拒絕向執行人員陳述,就被聲請法院裁定拘提,因為拘提是對人身自由權利的嚴重限制,兩者間顯然輕重失衡,所以李阿城的主張是有道理的!(1098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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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3日 星期五

【不用法律來限制進口軍用物品免稅,可以嗎?】(281)

 

案例:

國防部向經營汽車進口業務的世界和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界和平公司)採購民用型大貨車70輛,並於民國9291日向關稅局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被關稅局以其於招標文件上漏未記載各項免稅之依據及應以不含稅價格招標,不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否准。世界和平公司不服,認為關稅局以該辦法規定否准本件進口貨品可得享受免關稅的優惠,是增加其預期外的負擔,而且已逾越關稅法第44條第3項的授權範圍,有違憲法第19條規定的租稅法律主義,請問世界和平公司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關稅局用辦法來限制世界和平公司進口軍用物品免稅,到底行不行?我們首先應該瞭解到,國家要跟我們課稅的時候,不論何種稅捐都應該要有法律作為依據,這就是所謂的「租稅法律主義」。更明白地說,依照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當國家課予人民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優惠的時候,應該就納稅義務人或負擔租稅的人、課稅的對象,例如:土地稅的土地、計算稅捐的基礎,例如:地價稅的地價總額、課稅的計算比率等法律上構成要件,用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來規定。如果以法律(即母法)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作為補充或具體化規定時,那麼授權就應該符合具體明確原則;至於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的意旨,則不應該拘泥在法條所用的文字上,而應該以法律本身的立法目的以及它的整體規定之間的關聯意義來作綜合判斷。

 

901031日修正公布的關稅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明白將同條第1項第4款有關進口車輛以及其他款項貨物免稅的規定,授權由財政部訂定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的辦法。財政部依此所訂定的「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是屬於法規命令的一種,如果要讓它作為課予人民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優惠的依據時,就應該符合法律所授權的意旨,才不會違反了憲法第19條的「租稅法律主義」。進口軍用物品固然可以依法享有免稅優惠,但是為了促使稽徵機關依法徵稅並且防杜違法逃漏稅捐,「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進口軍用物品依法申請免稅的話,應該公開揭露,讓參與投標廠商都可以獲悉資訊,這樣的規定有利於招標作業的公平,也可兼為進口通關審查免稅作業時的審核依據,以促進通關程序便捷,屬於執行關稅法所必要的規範,所以上述辦法規定並沒有逾越母法的授權範圍,當然也就沒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的問題了。

 

在本小故事中,關稅局認為招標文件上漏未記載「各項免稅之依據」及「應以不含稅價格招標」,不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進而否准軍用物品專案免稅的申請,並沒有違憲,所以世界和平公司的主張是沒有道理的!(1097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11月26日 星期五

【非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可以免徵遺產稅嗎?】(290)

 

案例:

陳小夏的父親是位農夫,每日耕種稻田、種植蔬菜,近日生病過世,陳小夏繼承土地,在申報遺產稅時,始發現該筆土地的使用分區早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工業區用地,已非屬農業用地,這筆土地可以申請免徵遺產稅嗎?

 

答: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土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承受後繼續作農業使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免徵遺產稅。故非農業用地,原則上是無法免徵遺產稅。

 

有些農業用地雖經過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在有「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或者「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等兩種情形之一,而仍然作農業使用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可以免徵遺產稅。

 

早期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曾規定,在繼承時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時,即不得申請免徵遺產稅,因與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宣告違憲。

 

陳小夏所繼承仍作農業使用的土地,雖已非屬農業用地,但如有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所規定之兩種情形之一者,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然可以申請免徵遺產稅。(1098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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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9日 星期五

【只能擇一,不許變更…像極了愛情】(288)

 

案例:

阿華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一般扣除額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過了幾個月後,阿華發現有一筆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的單據漏未申報,所以想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國稅局卻表示稅額已核定不能申請變更。阿華很不服氣,究竟阿華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為了落實憲法對生存權的保障,國家要求人民繳納稅捐的同時,也給予納稅人對於維持他基本生活所需部分不受課稅的權利。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這是量能課稅內涵中「主觀淨額原則」的體現,在加計個人十大類綜合所得後,利用法定免稅額及扣除額的減除,限制國家對於人民必須用來支應最低生活需要之收入部分的課稅權,以保障人民最低生活需要。(:綜合所得稅計算式概念)

 

因此阿華在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首先要選擇一般扣除額,也就是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擇一。二者主要的差別在於標準扣除額不須出具證明,目前單身者標準扣除額12萬元、有配偶者24萬元,而列舉扣除額則有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等六大類須檢附證明文件,其中有部分是沒有金額的限制,完全核實減除,所以平常就要保存好相關的單據。申報的列舉扣除額合計數若超過標準扣除額,當然選擇列舉扣除額比較划算。如果想要申報較方便的方式,當然就選擇標準扣除額。

 

但是選好了以後,可以更改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想選擇適用何種扣除額不是納稅義務人的權利嗎?施行細則這規定合理嗎?對此,大法官們在司法院釋字第615號解釋就認為扣除額申報減除方式之選擇,是立法院基於租稅正確與稽徵便宜之目的,准許納稅義務人參與稅捐稽徵程序,而可以選擇租稅負擔較小或申報較方便之減除方式,供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核定。但是所得稅每年申報核定量大事繁,為了避免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方式之選擇,導致租稅法律關係不確定,有為合理限制之必要。而該細則第25條第2項以稽徵機關是否完成應納稅額之核定,作為納稅義務人上開選擇之期限規定,是有效維護租稅安定的合理手段,已調和稽徵正確、稽徵程序經濟效能及租稅安定之原則,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並無違背。

 

所以阿華的主張沒有道理喔!阿華在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能保存好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的單據,所以選定了標準扣除額,雖然單據找到了,但是稅額國稅局已經完成核定了,阿華就不可以再申請變更為列舉扣除額囉。(1098月編寫)

 

綜合所得稅計算式概念:

 

綜合所得總額

-

-

免稅額

-

-

扣除額

-

-

扣除額

1營利

2執行業務

3薪資

4利息

5租賃及權利金

6自力耕作漁牧林礦

7財產交易

8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

9退職所得

10其他

 

一般

 

一般扣除額

(以下擇一)

 

特別扣除額

 

年滿70歲以上免稅額增加50%

 

標準扣除額-

單身/夫妻

 

1薪資所得

2財產交易損失

3儲蓄投資

4身心障礙

5教育學費

6幼兒學前

7長期照顧

 

列舉扣除額-

1捐贈

2保險費

3醫藥及生育費

4災害損失

5購屋借款利息

6房屋租金支出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第17 (現行法)

按第14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50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50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12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20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27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20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25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10111日起,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12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1081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12萬元。

 

依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3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15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20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15條第5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 (現行法)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

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司法院釋字第615號解釋文 (95年7月28日公布)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並未逾越9013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財政部81211日台財稅字第801799973號及87319日台財稅字第871934606號函釋,係就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則,依法定職權而為闡釋,並未增加該等規定所無之限制,均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無違。


2021年11月12日 星期五

【組一個臺灣獨立的人民團體,可以嗎?】(274)

 

案例:

阿菁以發起人代表身分,廣邀具有共同理念主張之人,組織成立全國性人民團體─「外省人台獨促進會」,以宣揚其台灣獨立之政治理念。然而阿菁在檢具章程及發起人名冊向內政部申請籌設許可時,遭內政部以該人民團體設立之宗旨違反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分裂國土」之規定為由不予許可。阿菁認為內政部此舉已侵害其結社自由,該主張是否有理由?

 

答:

 民國100年修正前的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2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53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審查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等政治上言論內容,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的理由。

 

然而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保障人民能為了特定目的,以共同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的權利,並確保團體存續、內部組織、事務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等自由。結社自由除了保障人民得以團體的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有公民意識的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的功能。關於結社自由的各種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的設立自由為基礎,故結社的設立管制對結社自由之限制程度又最為嚴重。因此相關法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應該從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的理由來嚴格審查,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本旨。又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等功能,是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也應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

 

司法院於97620日以釋字第644號解釋認定所謂的「主張分裂國土」原為一種政治主張,人團法將此作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的要件,不僅賦予了主管機關有審查言論本身的職權,更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的基本權利。而此種限制,形同人民只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就禁止其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因此人團法第2條及第53條前段等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內違憲,應該從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公布上開規定違憲後,人團法已經於1006月修法刪除2條、第53條等規定,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所以本件阿菁的主張是有理由的。(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參照,1096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11月5日 星期五

【禁止入境如何判定?】(292)

 

案例:

外國人John要入境我國工作,然而國際刑警組織通知我國的內政部警政署,John曾經因為犯罪被外國法院判刑,所以John要入境的時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就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18條第1項第13規定禁止入境。John認為他雖然被法院判刑,但也同時宣告緩刑,而且長達10幾年都沒有再犯,我國移民署沒有實質判斷情節輕重一律禁止入境,這樣真的合理嗎?

 

答:

John的情況是不合理的。外國人雖然不受我國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中的入境基本權保障,但立法委員仍然可以依據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狀況,在合乎國際文明的標準下,以法律規定外國人入境我國的條件。移民法第18條就是在規定什麼情況下移民署可以禁止外國人入境我國。而移民署在決定是否禁止外國人入境時,仍然要受到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的拘束,不可以任意決定。

 

案例中移民署是用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這個理由禁止John入境,這個規定看似清楚但實際上卻很模糊,究竟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內涵是什麼,要用什麼標準來衡量,很可能每個人的理解都不一樣。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案例中John的情形,移民署應該要考量具體個案的違法情節、違反次數以及危害程度的情節輕重後,才能決定要不要依照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禁止入境我國,不能單純只憑有犯罪紀錄就依照該規定禁止入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參照,109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10月29日 星期五

【冤枉啊大人!我的股東未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啊!】(297)

 

案例:

    花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花銀行)是在台灣服務多年、名氣響亮的外商銀行,股東全部都是國外的法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列報稅額扣抵比率為25%,但國稅局查核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應該為20.48%,認定違法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所以核定補繳超額分配的可扣抵稅額。花花銀行主張它全數的境外股東都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不應該再命補繳不實際的超額分配稅額,花花銀行主張有理由嗎

 

答:

    我們常聽到的「兩稅合一」,是指將「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兩種稅目合而為一,公司階段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依一定的稅額扣抵比率,在分配盈餘時一併分配給股東,扣抵個人的綜合所得稅。假設花花銀行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17,000元,情形如下:

以下表格數字單位:新臺幣 元

營所稅

課稅所得額

營所稅
(17%)

稅後純益
(
盈餘)

100,000

17,000

83,000

 

隔年分配盈餘給股東時,先來看看假如花花銀行的股東是國內股東甲、乙、丙,分配時應將營所稅一併分配,開立股利憑單給股東扣抵綜所稅,分配如下:

(1)正確的稅額扣抵比率20.48%(無超額分配)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未分配盈餘帳戶

稅額扣抵比率
=
/

17,000

83,000

20.48%

國內股東

股利憑單

盈餘分配

稅額扣抵比率

股東可扣抵稅額

=

股利總額

=+

 

30,000

20.48%

6,144

36,144

 

30,000

20.48%

6,144

36,144

 

23,000

20.48%

4,712

27,712

 

合計

83,300


17,000


 

 

(2)錯誤的稅額扣抵比率25%(超額分配3,750元稅額)

 

國內股東

股利憑單

盈餘分配

稅額扣抵比率

股東可扣抵稅額

=

股利總額

=+

30,000

25%

7,500

37,500

30,000

25%

7,500

37,500

23,000

25%

5,750

28,750

合計

83000


20,750


 

實際上,花花銀行的股東都是境外股東,如下表ABC,並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應依規定開立扣繳憑單直接扣繳所得稅款,不用像一般國人在5月份辦理結算申報,扣繳情形如下:

 

國外股東

扣繳憑單

盈餘分配

扣繳率

扣繳稅額

=

股利淨額

=⑥ — ⑧

A

30,000

20%

6,000

24,000

B

30,000

20%

6,000

24,000

C

23,000

20%

4,600

18,400

 

83,000

 

 

 

 

註:「兩稅合一」制度自8711日起實施至1061231日止,從10711日起,配合所得稅制優化方案修正刪除這個制度。

 

我國設有大法庭制度,就是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在各庭間有不同時,會啟動徵詢程序,除在徵詢程序未獲各庭同意,而須提案到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外,有時在徵詢程序即可達成統一法律見解。本案花花銀行爭執的「兩稅合一」問題,剛好是與經徵詢程序而統一法律見解,作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就發生相同的情形。這號判決理由說明,「兩稅合一」制度的稅額扣抵,僅適用在「國內」股東,分配股利時是必須取得「股利憑單」記載「可扣抵稅額」,才可以依法列報扣抵。境外股東的情形不同,他們分配股利時是採就源扣繳,給付股利時公司所開立的「扣繳憑單」確實不包含股東可扣抵稅額,無從享有扣抵的利益。當某家公司的股東全數為境外股東,形式上雖然超額設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數,但是這些境外股東並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實際上未受分配可扣抵稅額,所以這家公司並沒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自然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1項第3款補稅的規定。

 

所以,花花銀行主張它全數境外股東都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並沒有可供申報扣抵所得稅的稅額,實際上沒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不應該再命補繳,是有理由的喔。

(1098月編寫)

 

相關法規: